本院认为:关于大宇公司、杨百忠、邵保民均上诉所称王有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外墙涂料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王有民在诉讼中提交有《施工说明》,其内容显示王有民对大宇公司颐园项目西1#楼、西2#楼、东5#楼、东6#楼、西5ab#楼及东7ab#楼的外墙进行了涂料施工,且该施工说明已经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琳和项目负责人曹波的签字确认,另杨百忠、邵保民亦在本院之前对其所做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王有民有进行实际施工,故在大宇公司、杨百忠、邵保民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时,王有民系本案争议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宇公司、杨百忠、邵保民均上诉提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的主张。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有民施工的外墙涂料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针对大宇公司、杨百忠、邵保民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鉴定机构人员也已到庭接受质询并作出说明,其答复意见客观真实,理由充分,因此涉案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杨百忠上诉提出的其同王有民所签协议书,系履行胜达公司赋予的职务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胜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胜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因王有民施工的内容系胜达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杨百忠、邵保民等人进行施工的项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王有民起诉胜达公司,于法有据,胜达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中,王有民虽对胜达公司提出撤诉后又再次追加其为被告,但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过实体处理,故胜达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有民作为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之后,经鉴定尚有257500元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各楼承包人应按各自承包楼号对王有民承担付款责任,转包人胜达公司则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大宇公司则应在欠付胜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有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大宇公司、杨百忠、邵保民及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2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63元,杨百忠负担1065元,邵保民负担2991元,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