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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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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百忠、邵保民、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有民及原审被告孟林彬、李瑞兰、付贵(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邵保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1、邵保民和王有民之间一没书面约定,二没口头约定,王有民也没有任何施工证据,更没有我方楼号管理人员或胜达公司出具的任何确认凭据。因东

邵保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1、邵保民和王有民之间一没书面约定,二没口头约定,王有民也没有任何施工证据,更没有我方楼号管理人员或胜达公司出具的任何确认凭据。因东5号、6号楼的涂料施工工程是邵保民实际施工的,邵保民与王有民不存在合同关系。2、实际施工的不是王有民,王有民出示的《施工说明》已证明是大宇公司颐园项目办的人安排他干活的,并有大宇公司颐园项目办审核直接拨付工程款给王有民涂料施工队。所以一审判决邵保民支付王有民工程款及其它费用完全错误。三、有关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应予驳回。1、鉴定书中注有“工程量无法进行实测”这说明工程量不真实,且不能以王有民单方的资料作为依据计量。2、预算定额子目(编号)套错:抹灰面刷乳胶漆二遍应该套11-699,但鉴定公司却套成价格高的腰线子目11-702明显错误。3、涂料工程中的主材是乳漆胶,按上级有关规定和常规都有建设单位认定价格,颐园小区王有民没有插手干活的楼号,在编制决算书时都是按每公斤15元计算的,而鉴定意见书却按30元每公斤,价格相差一倍,不公平。4、鉴定人员把王有民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企业计取税金及其他费用的,如果他直接对大宇公司开发票也问题不大,大宇公司要从胜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让胜达公司开发票,不扣税金及管理费、配合费等,显然不公平。三、王有民只与西2#楼承建方协商了价格,与其它楼号并没有协商,而且与西2#楼协商的也不是18元,而是11.5元。《施工说明》上称与每栋楼的承建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但口头协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都没有凭据。《施工说明》中清楚的显示,由大宇公司颐园小区项目办审核直接拨付外墙涂料工程款给王有民涂料施工队,显然这与邵保民没有关系。综上,邵保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保民不承担支付王有民119624元工程款的责任。

胜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有民诉胜达公司系主体错误,二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胜达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孟林彬、杨百忠、邵保民、李瑞兰、秦启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胜达公司从没有转包该工程,胜达公司与上述人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王有民因同样事实曾向法院起诉胜达公司,后又撤回了对胜达公司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本次起诉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当对其起诉依法驳回。3、本案纠纷是大宇公司与王有民之间的纠纷,从王有民出示的施工说明可知,其与胜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有民的工程款由大宇公司直接支付,工程量也只需大宇公司认可就行。4、大宇公司至今仍欠胜达公司工程款,王有民直接向大宇公司要款就可以了,不应起诉胜达公司,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胜达公司承担。综上,胜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大宇公司、杨百忠、邵保民及胜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有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有民提交的《施工说明》已经大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曹波和法定代表人姜玉琳的签字认可,可以证明王有民的实际施工量及价款。杨百忠和邵保民在法院2013年3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王有民是西2#楼、东5#楼、东6#楼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的鉴定,王有民虽然认为鉴定工程造价定为15.74元每平方米过少,低于当时约定的18元每平方米,但是也不再表示异议,尊重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表明,工程价款王有民与杨百忠和秦启德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王有民与其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施工时河南省相关的工程造价原则进行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入利润与税金符合有关的规定和行业惯例。附件中建筑工程预算表中,编号11-702就是室外外墙涂料施工,而11-699是室内涂料施工,当然不能适用本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颐园工程早已交付大宇公司使用。王有民在原一审中曾经撤回对胜达公司的起诉,在该案被发回后,因为胜达公司违法将工程包给杨百忠和邵保民等人施工,王有民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起诉胜达公司,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正确,这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加重胜达公司的责任,因为大宇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给胜达公司。王有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宇公司、杨百忠、邵保民及胜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孟林彬、李瑞兰、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3月6日,在本院对邵保民、杨百忠所做询问笔录中,杨百忠、邵保民均明确回答王有民系西2#楼、东5#楼和东6#楼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二审中,针对大宇公司、杨百忠及邵保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答复如下:一、本工程已经在使用,无法进行实测,鉴定公司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只有采用法院提供的资料内工程量来计量本工程的工程量。并且在《施工说明》的工程量上有大宇公司人员的签字,而且说明内说的是只少不多。故鉴定公司采用了该资料。二、本工程的预算子目问题,在领取初稿后,大宇公司提交了东5#楼的施工图纸复印件及98ZJ001内的施工说明明确证明:外墙涂抹为二遍(不批腻子不打抹),按定额内乳胶漆子目上的规定内容,只有11-702最符合这项要求,所以鉴定公司采用了本预算子目。三、在正常的情况下,在郑州施工的工程调整材料价格,是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来计取的,鉴定公司是按照施工时期的材料价格来调整的。四、预算收费,是按正常的工程计价办法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是按照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取的,税金是交给地方税务的,没有约定一般鉴定公司都是要计取。工程利润是按最低的计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