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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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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百忠、邵保民、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有民及原审被告孟林彬、李瑞兰、付贵(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王有民负担1262元,杨百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王有民负担1262元,杨百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3元,邵保民、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91元,孟林彬、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3元,李瑞兰、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9元,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6元;鉴定费3000元,杨百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邵保民、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孟林彬、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被告李瑞兰、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公告费260元,孟林彬、李瑞兰各负担80元,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共同负担100元。

宣判后,大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有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一审法院判决大宇公司在其下欠胜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王有民诉称其经大宇公司颐园项目部同意,承接了胜达公司承包施工的颐园西1#楼,西2#楼,西5ab#楼,东5#楼,东6#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以及东7ab#楼的外墙涂料和踢脚线三防水施工工程等,但其未提交大宇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也未提供其承接胜达公司工程的《施工合同书》。且王有民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任何资质,因此,王有民并非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王有民在一审中虽提交了一份《施工说明》证据,但其既不能证明在打印单上手写备注显示工程量“霍清元”的具体身份,也未提交霍清元履行其他职务行为的证据,故该显示工程量的单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归属无效。另外,有大宇公司职员曹波和法人代表姜玉琳签字手写的内容和《施工说明》不是在一个整体上,而是在其背面,大宇公司认为这是王有民在拿到这样手写内容后再另行在背面打印,而后找人签字的,该手写内容和解释符合情理,真实有效。3、王有民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颐园项目外墙工程由其施工完成的,如正常施工所必须进行的工作流程:招投标合同、预算决算、施工图纸、付款情况、竣工交工验收资料等,王有民均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首先,该鉴定在“四、分析说明”中备注“工程无法进行实测,所以工程量是按卷内资料来计量”即已证明,该鉴定是依据王有民单方出示的《施工说明》计算的工程量,王有民必须证明《施工说明》上显示的工程量的真实性,该鉴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鉴定在“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中给予只有资质单位才能享有的“利润”和“税金”,显然不符合王有民作为个人的现实情况。最后,在《建筑工程预算表》一栏计算中,其引用编号“11-702”就不是“抹灰面油漆、乳胶漆二遍”定额项目,该计算内容应予扣减。因此,大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百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杨百忠承担50600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涉及的郑州东开发区颐园项目是由胜达公司承包后,分给了不同的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到人,杨百忠负责西2#楼的工程监管。2005年8月16日杨百忠代表胜达公司与王有民签订了《颐园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王有民负责西2#楼的外墙涂料工程,但杨百忠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作为发包人的行为,因此判令杨百忠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显示双方约定由王有民负责颐园项目西2#楼的外墙涂料工程的意向,但最终的具体施工方为谁及花费多少,应以各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位为谁。但本案中王有民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颐园项目西2#楼的外墙确实是由其施工完成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首先,该鉴定在“四、分析说明”中备注“工程无法进行实测,所以工程量是按卷内资料来计量”即已证明,该鉴定还是依据王有民单方出示的我方不予认可的《施工说明》显示的工程量来计算的,王有民必须证明《施工说明》证据显示工程量的真实性,该鉴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鉴定在“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中给予只有资质单位才能享有的“利润”和“税金”,显然不符合王有民作为个人的现实情况。最后,在《建筑工程预算表》一栏计算中,其引用编号“11-702”就不是“抹灰面油漆、乳胶漆二遍”定额项目,该计算内容应予扣减。综上,杨百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百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