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刘某的维修费43040元是否应当折抵工程款的问题。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上诉认为该维修费产生的原因不能归责于郭春田,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属实,该维修费不应折抵工程款。郎晓玲对此不予认可。刘某维修案涉工程的原因是2004年屋顶渗水,该部位属于郭春田的施工范围,且在法定保修期限内。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与郭春田无关,原审判决因此要求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对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将维修费用折抵工程款,并无不妥。 九、关于水泥款的数额问题。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主张案涉工程的水泥款应为22991元。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不具体,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在其上诉状中也只是称案涉工程于2003年8月份基本完工,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在2003年8月14日后再无施工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水泥使用记录的签字情况认定水泥款为23143元,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郎晓玲、庞俊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2219.76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以76221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9元,由郎晓玲、庞俊伟负担17005元,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负担2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