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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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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富云、郭路嘉等与郎晓玲、庞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郎晓玲要求驳回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诉讼请求的问题。郭春田以获嘉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郎晓玲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无该公司的授权。因其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资质,与郎晓玲签订的案涉施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郎晓玲要求驳回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诉讼请求的问题。郭春田以获嘉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郎晓玲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无该公司的授权。因其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资质,与郎晓玲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身有一定过错。郎晓玲未审查郭春田的资质证明或授权委托,施工合同上也无建筑企业印章,其仅以当地行政部门有关领导介绍工程为由,便认为郭春田具备相应资质,说明郎晓玲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

郭春田与郎晓玲签订施工合同后,履行了施工义务,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郭春田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发包人郎晓玲占有使用多年,并办理了权属手续,应视为郎晓玲对建筑质量予以认可。郭春田依法有权要求郎晓玲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郎晓玲称郭春田篡改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郎晓玲以此认为郭春田构成合同诈骗,因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郎晓玲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郎晓玲以合同无效郭春田应负全部责任为由,主张驳回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郎晓玲上诉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但郎晓玲在二审庭审时陈述,自己想按照800000元的价款进行结算,而郭春田想按照1200000元进行结算,双方有分歧,郭春田拿够了自己应得的钱就不照面了。由此可知,双方只是曾经进行过结算,但无果而终。据此,郎晓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郎晓玲在庭审中主张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原审提交的图纸虚假的问题。郎晓玲称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提交的图纸上面技术员王保荣的签字不属实,且图纸制作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有矛盾。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辩称该图纸是郎晓玲提供的,王保荣签字的图纸是原设计图,并非变更图。关于该图纸真伪问题,王保荣并未出庭予以证明。郎晓玲作为发包人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案涉工程图纸用以配合鉴定及确认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提供的图纸的真实性,因其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郎晓玲上诉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无法确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五、关于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因案涉工程价款未能结算,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以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对此,郎晓玲与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均有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各负担司法鉴定费的50%,并无明显不妥。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上诉要求郎晓玲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03年交付郎晓玲,郎晓玲将其装修成酒店用于经营。因工程交付的时间不具体,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主张从2004年1月1日起算,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郎晓玲欠付工程款合计762219.76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庞俊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关个体营业楼”,工程建成后,被装修成酒店用于经营,现在该工程中的部分房屋由郎晓玲、庞俊伟居住,其余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庞俊伟系郎晓玲、庞大祥之子,是该家庭的成员之一,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已成年,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说明,案涉工程建造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个体经营,该工程建成后,庞俊伟作为家庭成员在此居住。该工程实为家庭共有财产,因建设该工程而拖欠的工程款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庞俊伟应与郎晓玲共同承担此债务。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