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200000元,郎晓玲主张约定工程造价为800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对郎晓玲的主张不予支持,故确认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应以此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中又约定“如发生变更按实结算另行增加费用”,经鉴定本工程增加工程造价(按1200000元约定造价结算的结果)88949.54元,增加部分也应向施工者结算,应支付工程款额为1200000元+88949.54元=1288949.54元。鉴定意见中第3项楼前水泥花砖硬化部分造价3299.50元,孙富云未计算到诉讼请求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部分为郭春田施工,此部分造价不应向施工者结算。 4、郭春田死后的法定继承人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有权向楼主郎晓玲追要拖欠郭春田的工程款,郎晓玲应向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支付此款。施工时应属郎晓玲夫妻共同自建的楼房,庞大祥死后应由郎晓玲支付此款。无证据证明庞俊伟在施工时有劳动收入共同建设楼房,不能构成家庭共同债务,故对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主张以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庞俊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庞俊伟应在继承其父包括楼房在内的遗产范围内,向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承担民事责任。但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没有以此诉因向庞俊伟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对庞俊伟的诉讼请求。 5、双方合同约定郎晓玲支付的工程款含赊购部分材料,可以说明郎晓玲可以赊部分材料抵顶工程款,①郎晓玲赊购的材料和垫付的施工款81670.09元应抵顶工程款;②郎晓玲代交通讯费和食品款合计2050元××1600+450),虽不是施工项目,但孙富云认可抵顶,应当抵顶;③2003年郭春田交付工程,2004年郎晓玲就维修楼顶支付维修费43040元,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情况下,应从工程款中减除。以上3项加已付工程款359000元,合计为81670.09元+2050元+43040元+359000元=485760.09元,此款应与结算工程款相抵,郎晓玲应向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8949.54元-485760.09元=803189.45元,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762219.76元,未超过应付工程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于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要求郎晓玲支付工程款76221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确定前一直处在不确定状态中,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对郎晓玲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要求从2004年1月1日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是由于双方未能结算造成的,双方应各负担50%,郎晓玲应支付给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郎晓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2219.76元;二、郎晓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支付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750元;三、驳回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32元,由郎晓玲承担16422元,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承担8410元。 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案涉工程于2003年交付,则上诉人主张从200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发包方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增量决算书,可以证明郭春田已于2003年9月完成结算义务,郎晓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结算义务,故其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三、庞俊伟在案涉工程交付时已经成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庞俊伟当时已有收入,其辩称自己当时是学生,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建成至今,一直由庞俊伟、郎晓玲占用并收益,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庞俊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原审判决将刘某的维修费43040元折抵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拍摄资料可以说明刘某的证言不真实,且维修费产生的原因不能认定是郭春田的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故不应折抵工程款。五、水泥款应为22991元,不是23143元,案涉工程于2003年8月已基本完工,工地不可能再用水泥,盘点表中“小常手”三个字是郎晓玲所写,且只有一笔,并非全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郎晓玲、庞俊伟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鉴定费3500元,上诉费用由郎晓玲、庞俊伟承担。 郎晓玲辩称:同意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提出的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主张,鉴定费由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承担。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郭春田涉嫌诈骗,郭春田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郎晓玲与郭春田已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结算清楚。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庞俊伟并非案涉工程合同一方,也不是工程施工及工程管理人员,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郎晓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一)郭春田冒用获嘉建设总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虚报取费标准,篡改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二)上诉人通过城建局的领导认识了郭春田,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应资质,但郭春田确无资质,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还应当追缴非法所得。××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未竣工,又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错误。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与本案纠纷无关。××四)原审法院准许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变更诉讼请求不当,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无资质。××五)事隔十年,郭春田不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六)上诉人与郭春田已进行过结算。原审法院得出双方未进行结算的结论无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格,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约定,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无依据。 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辩称:郎晓玲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郎晓玲的上诉。 庞俊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