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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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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冶地勘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原审第三人华丰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华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华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中冶公司认为华丰公司系实际施工方,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

原审第三人华丰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华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华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中冶公司认为华丰公司系实际施工方,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杉浩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杉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杉浩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桩施工合同关系,中冶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杉浩公司损失,之后不再履行合同,杉浩公司保留对其主张损失的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关于中冶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宏泰公司与杉浩公司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中冶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承建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体育馆及会展中心基础桩施工工程,而宏泰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销战略伙伴合作协议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中多次出现了王祎伟、孙吉乐的签字和“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上述证据虽然未加盖中冶公司的公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结合宏泰公司及杉浩公司所提交的中冶公司网站上载有署名“王祎伟”的文章、中国冶金建设协会文件、体育会展中心签到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王祎伟、孙吉乐、刘冀彦系中冶公司工作人员,中冶公司在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亦使用了“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项目部”的印章,故中冶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中冶公司称王祎伟对外签署协议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及杉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既显示有王祎伟的文件,亦有显示刘冀彦系项目经理的文件等问题,此问题系中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足以否定王祎伟等人代表中冶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冶公司关于其与宏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中冶公司因杉浩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虽华丰公司于2014年中标该工程,但其中标时间明显晚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发生的时间,原审法院调取的部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虽显示委托单位系华丰公司,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华丰公司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发生期间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华丰公司、杉浩公司及宏泰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华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依据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89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案涉混凝土送检时强度均符合设计要求,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还需对混凝土进行浇筑、振捣、养护、拆模等,故中冶公司经施工最终形成的基础桩强度未达设计标准,并不能证明宏泰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鉴于混凝土本身的特殊性,且在已有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送检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在一审时均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故原审法院依宏泰公司申请所调取的89份《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中冶公司称其在一审申请调取的证据系桩基础类2014-013号检测报告,但其调取证据申请中明确表示为“《检测报告》结构类2014-Z-002(附20页)”,此与原审法院调取的“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结构类2014-Z-002(附20页)”完全一致,故中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中冶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其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中冶公司对华丰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因华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原审法院已作出不予确认的认定,中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6元,由上诉人中冶地勘岩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