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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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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冶地勘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泰公司支付货款175397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87698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算;以1753977.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0元,由中冶公司承担19984元,宏泰公司承担2846元。

上诉人中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祎伟未得到上诉人任何授权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战略伙伴合作协议书》,《新乡市宏泰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上虽有王祎伟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王祎伟签字时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委托书,均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行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虽有孙吉乐签名并加盖椭圆形项目部公章,但孙吉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且项目部印章亦非经备案的合法印章,同时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供货通知单,而《补充协议》上仅有孙吉乐的签字,无上诉人任何合法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授权,亦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行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检验报告》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系华丰公司,王祎伟个人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凭王祎伟、刘冀彦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及调取的证据认定已构成证据链,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商品砼质量合格是支付价款的根本条件,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4月1日《检测报告》的委托人系华丰公司,89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的委托人也是华丰公司,故原审法院在认定商品砼质量问题和合同主体方面存在混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三、原审法院判决减少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本身应当承担责任。四、华丰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假设此委托书系上诉人出具,而依据该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上诉人系与华丰公司联合施工,原审法院据此不应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认定第三人亦应承担责任。另,杉浩公司一审当庭承认未支付工程款,如果上诉人承担责任,在杉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如何支付商砼款,原审法院认为可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系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错误做法。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王祎伟系项目部经理,而第三人提交的刘冀彦注册证明书及有王祎伟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刘冀彦系项目部经理,同一项目存在两个项目经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查清。假设项目经理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但相关协议中并无项目经理的签字,即使王祎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亦不能代表上诉人行为,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王祎伟系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结算事宜错误。六、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的证据系编号为桩基础类2014-013号检测报告,但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并非上诉人申请,系超出上诉人申请范围调取。七、原审法院判决还存在其他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冶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所调取的沧州公司工商档案、新乡市工程检测站通知、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均超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依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超出管辖区域。二、中冶公司一审时申请对案涉混凝土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其超职权调取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系华丰公司,并非中冶公司,且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三、中冶公司与杉浩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是华丰公司。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与事实相符。1.杉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体育馆及会展中心基础桩施工合同》,中冶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足以证明中冶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结合杉浩公司、华丰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中冶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成立项目部,存在项目部印章。2.一审证据证明刘冀彦、王祎伟、孙吉乐均系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中冶公司并未公布内部人员的分工,故宏泰公司、杉浩公司、华丰公司有不同表述符合常理,不影响确认上述三人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3.使用项目部印章购买商品混凝土符合惯例,王祎伟、孙吉乐等在《商品混凝土供销战略伙伴合作协议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中冶公司系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泰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宏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华丰公司、杉浩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中冶公司在其调取证据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调取的就是编号为结构类2014-Z-002的检测报告,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检测报告完全一致,一审庭审时中冶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官也未称“多余调取”,故中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五、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冶公司如认为存在其他错误,则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冶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补充答辩如下:一、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及检验报告是依据宏泰公司的申请调取的,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二、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且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经中冶公司施工后出现不合格问题不能确定是因为混凝土的质量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