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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冶地勘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其一,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二,若中冶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则中冶公司以涉案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其一,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二,若中冶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则中冶公司以涉案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抗支付货款的观点是否成立。其三,若中冶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则中冶公司以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主张是否成立。其四,华丰公司、杉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其一,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宏泰公司主张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其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预约、本约及结算单性质的《商品混凝土供销战略伙伴合作协议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中虽然未出现中冶公司的公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多次出现了“王祎伟”的签字和“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但中冶公司仍做否定性抗辩,即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此时不能根据中冶公司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中冶公司负有对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同时,宏泰公司、杉浩公司以及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构成证据链,可以确定“刘冀彦”、“王祎伟”系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冶公司曾在与杉浩公司的经济交往中使用“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项目部”的印章。故,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的《商品混凝土供销战略伙伴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11日(编号为LSW2013005)、2014年1月11日(编号为LSW2013006)的结算单系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宏泰公司向中冶公司交付了合同价1753977.3元的商品砼。

其二,中冶公司以涉案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抗支付货款的观点是否成立。一审庭审中,中冶公司虽然否认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提出涉案“基础桩”存在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其对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体育馆、会展中心)混凝土灌注桩进行了取样,检测结果认定“基础桩”不满足C30的强度,该份检测报告是在商品砼浇筑成基础桩后对基础桩取样得出的。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89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均显示,送检的混凝土强度大于C30,该89份检验报告是在商品砼未浇筑成基础桩前得出的。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混凝土强度取决于混凝土本身质量的同时,还受到浇筑、振捣、养护、拆模等施工环节影响。买卖合同履行中,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达到设计强度要求,表明宏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检测单位在涉案混凝土浇筑成基础桩之后的检测报告针对的是“基础桩”,中冶公司虽主张以基础桩检测报告为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基础桩混凝土强度不足系供应时商品混凝土本身质量所致。故,中冶公司以“基础桩”存在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混凝土质量、基础桩质量等问题,各方可另行主张。

其三,中冶公司以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主张是否成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买方(中冶公司)不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则所有用砼均按照新乡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的《新乡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每逾期一天付款,向卖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了若中冶公司逾期付款“按同期基准价格”和“日万分之五”两种方式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的主要实际损失可以参照中冶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来计算。宏泰公司既主张“按同期基准价格”和“日万分之五”两种方式并列计算,但其提供的有关“同期基准价格”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中冶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两种违约金并列的计算方法高于宏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中冶公司主张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买卖合同约定,工程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桩基完毕后结算50%,余款在2014年7月底全部结清。故,中冶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50%的价款,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剩余50%的价款。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6%。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原利率上加收50%后,计算逾期付款的年利率为9%。综上所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87698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算;以1753977.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算。

其四,第三人华丰公司、杉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宏泰公司与中冶公司双方之间系合同的相对方,中冶公司追加华丰公司、杉浩公司为第三人系对合同相对性的误解。中冶公司与第三人华丰公司、杉浩公司之间若有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