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零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 三、被告刘红平赔偿给原告王旭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八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四角九分; 四、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旭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五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 五、驳回原告王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1945元,由原告王旭峰负担3945元,被告刘小明、刘红平分别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