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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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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旭峰与被告刘小明、运发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刘红平、环球汽车公司、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旭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旭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旭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王旭峰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以上述二次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于原告王旭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日期以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于原告王旭峰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旭峰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刘小明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该车没有营业运输许可证,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虽辩称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提交商业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分配的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旭峰及被告刘红平、乘车人王安红不同程度受伤,且王安红已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豫HD8598/豫HX977挂号重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本事故的所有受害第三者按份额共享,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他受害人赔偿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另案已赔偿原告王安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其中医疗费限额4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126.23元),本院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6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医疗费6000元。

关于被告刘小红、环球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经查,原告王旭峰及王安红与被告刘红平、刘小明虽然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并出具(2014)驻仲交调字第42号调解书,但是王旭峰以授权委托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销仲裁,且驻马店仲裁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撤销(2014)驻仲交调第42号案件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之规定,当事人虽达成仲裁协议,但因仲裁协议无效且已撤销,原告王旭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法有据。因此,被告刘小红、环球汽车公司辩称“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环球汽车公司辩称不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环球汽车公司提交有汽车买卖合同、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公正书、报告书,足以证明湘J65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环球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出买、被告刘红平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被告刘红平是该车实际车主;且被告刘红平与被告环球汽车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故被告环球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环球汽车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王旭峰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王旭峰系农村居民,虽然提交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但是没有提交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旭峰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王旭峰的赔偿应以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因此,原告王旭峰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王旭峰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费用是否应当计赔的问题。该医院比例显示原告系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因果关系,故对于该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旭峰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9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王旭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髋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结合河南省人均寿命,王旭峰于1991年7月11日出生,需安装12次假肢,费用为492480元(38000元/次×12次+38000元/次×12次×2%×4)。

关于原告王旭峰误工费赔付的问题,原告王旭峰系武汉菌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综合原告病历记载及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定残时显然仍不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基本工资标准,以其主张的误工150天计赔。关于原告王旭峰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0天;综合原告病历记载、鉴定报告及其实际损伤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人员二人计赔。原告王旭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70天计赔。关于被抚养人王玲悦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王玲月事发时不满一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年,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237899.21元;二、护理费10920.77元(28472元÷365天×70天×2人);三、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30天×15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五、营养费1050元(70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55147.00元(9416.10元/年×20年×63%+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年×18年×63%÷2);七、交通费酌定15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1500元;九、后期护理费284720元(28472元/年×20年×50%);十、残疾辅助器具费492480元;十一、鉴定费6000元;十二、住宿费酌定2000元;十三、其他财产损失11660元(处理断肢费用480元+轮椅580元+气垫床1000元+牙齿安装费用9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4776.98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66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60000元),下余损失1202776.98元(不含鉴定费6000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大小应由被告运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1388.49元(1202776.98元×50%),其中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1873.77元(500000元-另案赔偿王安红58126.23元),被告运发公司赔偿159514.72元(601388.49元-441873.77元);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0元,被告刘红平应赔偿原告581888.49元(1202776.98元×50%-车上乘员险195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旭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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