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赵万须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赵万须与牛保华2010年10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10元/㎡,但之后赵万须出示的经招投标程序借用宛南公司资质与瑞祥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80元/㎡,经本院委托新野县人民法院到县招标办调取备案合同上双方约定的价格为550/平方米,且没有双方签字及盖章,故价格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因原告赵万须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牛保华的反诉请求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而发生争议,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反诉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多领取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工程款的具体价格,是否存在多领无从考究,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万须于2010年10月与被告牛保华签订的施工协议;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与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赵万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牛保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00元,由原告赵万须负担,反诉费47430元,由反诉原告牛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