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牛保华与赵万须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赵万须承建书香人家7、8、12、14、15、16、17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含土方开挖清运)、装饰、安装(水电消防)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款510元/㎡(含税金)。约定的付款办法为:主体四层封顶牛保华给赵万须拨付工程总款30%,六层主体封顶拨付工程总款的10%,主体全部封顶拨付工程总款10%,内外粉、屋面瓦、外墙砖、楼地面完成拨付工程总款15%,水电安装完成拨付工程总款10%,门窗安装完成拨付工程总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完毕拨付工程总款6%,三个月内工程结算完毕后再拨付总款10%,余款4%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双方无争议时退还。后赵万须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赵万须与被告牛保华为应付职能部门检查,补办了建设招投标手续。2010年12月9日,新野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向宛南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决定宛南公司为新野县书香人家工程中标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到招标单位补办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中标通知书附表中标的造价为约2800万元,中标质量为合格,中标造价为按工程决算价优惠5%,中标工期为460天。当日,原告赵万须与被告牛保华代表宛南公司与瑞祥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宛南公司承建新野县书香人家7、8、12、14、15、16、17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上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市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780元/㎡,约定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中宛南公司、瑞祥公司均加盖了印章,但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日宛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此委托赵万须同志为宛南公司书香人家7、8、12、14、15、16、17楼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此前2010年5月6日,宛南公司亦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宛南公司施工的新野县书香人家7、8、12、14、15、16、17住宅楼的项目经理张海林,特委托赵万须同志为项目经理代理人,代理所有施工项目的管理及一切工作事务。2011年3月18日,牛保华与赵万须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上次协议中31程承包范围及价格做以下调整,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水电消防由牛保华摘除另行安排施工,该项单方造价为68元/㎡(含税金)。另由于白砖更换为岩页砖,牛保华给赵万须单价补贴15元/㎡。 另查明:赵万须于2010年10月18日开始组织人员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结构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2011年5月至6月期间,新野县中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经检测出具了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双方均认可该报告的结论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之后因双方对约定的工程价款产生纠纷,赵万须停止施工,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原审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赵万须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验,三方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牛保华与赵万须对其中的7栋楼2层以下外墙面砖材料费应否扣除及7、8、15、16、17号楼的室外保温层是否完成产生争议,赵万须认为7栋楼2层以下外墙面砖材料已购买,应从未完工程款中扣除,7、8、15.16、17号楼的室外保温层已完成,牛保华认为7栋楼2层以下外墙面砖材料不应扣除,7、8、15、16、17号楼的室外保温层强度不够,需返工,应予计算。双方对其余未完工程予以认可。之后本院依据牛保华的申请委托南阳市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新野县书香人家7、8、12、14、15、16、17号住宅楼无争议的未完工程总造价为7444163.51元,有争议的7栋楼2层以下外墙面砖材料费为71033元,5栋楼房的室外保温层造价为68376.68元。南阳市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鉴定采用的标准以16号楼为样本出具了工程预算书,16号楼不含水电部分的鉴定单方造价为791.58元/㎡。 还查明:依据施工图纸及变更部分计算,7、8、12、14、15、16、17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43767.7l㎡。牛保华已向赵万须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认可为1697.51万元。 本院认为:20l0年10月牛保华与赵万须签订的施工协议及2011年3月11日牛保华与赵万须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赵万须作为个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牛保华作为个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010年12月9日,宛南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实质上是赵万须借用宛南公司的资质与牛保华借用瑞祥公司的资质签订,其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及报税补办的,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自2010年10月18日开始,赵万须组织人员对以上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领取了工程款1697.51万元。后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究竟应当按照何种标准产生争执和纠纷,停止施工,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南阳市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时,应当对已完成工程的数量和造价进行鉴定,却以其自行预算的价格作为未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鉴定依据和方向不当,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