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组证据:1、宛南公司委托书二份。2、2012年12月16日通知。3、付款申批表。4、营业税纳税申报表。5、完税证。6、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7、齐小春等13个农民工证言。8、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l份。9、赵万须之子赵丹的中国银行新野支行存款折一份,证实牛保华拨款的事实。10、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证实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ll、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12、购买砖、钢筋等发票,证实赵万须施工系包工包料。13、施工日志。14、照片若干。以上证据证实赵万须是具体施工人,是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证据:l、瑞祥公司与宛南公司、牛保华与赵万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委托书2份。3、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2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宛南公司营业执照。6、事故整改通知书1份。7、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以上证据证实赵万须与宛南公司系挂靠关系。 第三组证据:l、瑞祥公司与宛南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780元/㎡,摘除水电等后按712/㎡,已完成85%,总工程款为43800×712/lll2×85%=31185600元×85%=26507760元,减去已支付的13750000元,为12757760元,加上变更工程200万元,为1475万元。2、收款收据。3、中标通知书。 第四组证据:工程变更记录共48页。证实工程量加大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建设的7幢楼房的回填法检验混凝土抗压验收报告。证实房屋主体框架符合要求。 牛保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牛保华与赵万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第二组证据:赵万须收款收据。证实赵万须实领工程款数额为1697.51万元。 第三组证据:7幢楼的照片及未完工部分费用计算清单,证实未完工部分所需费用为9039103元。 瑞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宛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 牛保华对赵万须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及签字都不真实,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瑞祥公司与宛南公司的合同与牛保华无关,恰恰证明了赵万须是为了应付检查所签订的,证据4处罚决定书证实因为被处罚,为应付检查才签订的合同,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若挂靠成立,赵万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瑞祥公司与宛南公司的合同应在工商局备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变更中有增加也有减少,已相抵,若确实有增加工程会另行约定,没有另行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瑞祥公司对赵万须提供证据中的瑞祥公司与宛南公司的合同认为并未实际履行,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牛保华相同。 宛南公司对赵万须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瑞祥公司意见相同。 赵万须对牛保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已付工程款要求进行核对,对牛保华单方做出的未完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之后经核对赵万须对已付工程数额为1697.51万元予以认可。 瑞祥公司、宛南公司均对牛保华提供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瑞祥公司无关。 本院原审合议庭在庭审后组织三方当事人对涉案的新野县书香人家7、8、12、14、15、16、17号住宅楼工程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三方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牛保华与赵万须对其中的7栋楼2层以下外墙面砖材料费应否扣除及7、8、15、16、17号楼的室外保温层是否完成产生争议。赵万须认为7栋楼2层以下外墙面砖材料已购买,应从未完工程款中扣除,7、8、15、16、17号楼的室外保温层已完成。牛保华认为7栋楼2层以下外墙面砖材料不应扣除,7、8、15、16、17号楼的室外保温层强度不够,需返工,应予计算。双方对其余未完工程予以认可。之后本院依据牛保华的申请委托南阳市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新野县书香人家7、8、12、14、15、16、17号住宅楼无争议的未完工程总造价为7444163.51元,有争议的7栋楼2层以下外墙面砖材料费为71033元,5栋楼房的室外保温层造价为68376.68元。南阳市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鉴定采用的标准以16号楼为样本出具了工程预算书,16号楼不含水电部分的鉴定单方造价为791.58元/In2。同时南阳市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计算出新野县书香人家7、8、12、14、15、16、17号住宅楼的总建筑面积为44211.17㎡。 赵万须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对鉴定部门是按08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无异议。牛保华对鉴定结论无意见,但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预算书中的建筑面积有异议,认为其是按图纸计算的,未计算变更部分,并按照实际建设情况向本院出具了计算清单,依据该计算清单7栋楼的建筑总面积为43767.71㎡。鉴定部门认可其计算的总建筑面积是按图纸计算的,未包括变更部分。同时牛保华认为,该鉴定结果针对的是牛保华与赵万须签订的510元/㎡的合同约定的未完工程做出的,若按照宛南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780元/㎡的合同约定,未完工程还应包括室内地板砖、内墙漆、外墙大面积瓷砖、供暖设备、电梯等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 原审合议庭在审理中依职权对瑞祥公司及宛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聚进行了询问,李占聚陈述的内容为:新野县书香人家项目是牛保华借用瑞祥公司的名义开发的,瑞祥公司不管该项目的资金和债权债务。赵万须与牛保华在瑞祥公司和宛南公司都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签订了施工协议,项目施工到第三层时因上边要检查补了招投标手续,但确实是走了招投标程序,宛南公司对整个施工过程都未参与,所有经济往来都是牛保华与赵万须个人之间办的手续,为了完税是以宛南公司的名义填报的税票,宛南公司始终没与牛保华签订实质的施工合同。赵万须借用宛南公司的资质原来商定向公司缴纳10万元管理费,实际缴纳8万元。补招投标手续时宛南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牛保华起草后拿给我,章是我盖的,当时就一份合同。 牛保华、赵万须对李占聚以上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各方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及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2010年10月牛保华与赵万须签订的施工协议及2011年3月18曰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建筑及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0年12月9日瑞祥公司与宛南公司签订签订的施工协议,当事人各方均陈述该合同系应付有关部门检查及到税务部门报税所用并非双方对所建工程事宜的真实约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2、宛南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有宛南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赵万须所建工程验收记录及7幢楼房的回填法检验混凝土抗压验收报告,能够证实赵万须施工的基础及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赵万须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是为应付检查所补办,并未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所办理,故本院不予采信。5、牛保华出具的赵万须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赵万须实领工程款数额为1697.51万元,赵万须经核对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南阳市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未完工部分造价鉴定,是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应予以采信。对其以16号楼为样本出具的工程预算书,能够证实依据鉴定标准该工程不含水电部分的单方造价,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因未考虑实际变更部分,且与赵万须诉请的总面积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牛保华按照实际建设情况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较为客观真实,且与赵万须诉请的数额相近,本院予以采信。7、本院对李占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8、赵万须出具的工程变更记录及牛保华出具的未完工部分费用计算清单均系单方制作,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均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