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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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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称,是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在完成地下基础土建工作后,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施工材料,致使剩余的“混凝土地坪浇筑”工作停工;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称,是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未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并拒绝整改,导致停工;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看,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工队在用土石垫层代替砂石垫层是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完成的,且是在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和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用土石垫层代替砂石垫层是二被告认可的,但在没有确定设计是否已变更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也有一定过错;且如果是因设计变更费负担的问题引发的争执,从鉴定结果看,土石垫层代替砂石垫层是减少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成本支出,过错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请求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731元,其中包含三项内容,一、车间、仓库的围墙造价146342.26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称是合同外工程,被告称是合同内工程,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围墙是在±0以上,应属合同外工程,此工程款经鉴定为146342.26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二、回填土价款178863.06元,赵某某称是合同外工程,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称是合同内工程,赵某某虽然提供了证人杨永元的视频资料,但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称证人没有到庭,且内容也不能证实回填土工程是合同外工程及工程量的具体数量,若是合同外工程,应有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证认可,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已完成工程的工价。赵某某的计算依据是合同工程量总造价2110012元减去未完成的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混凝土地坪总造价679680元减去地基砂石压实改为土石压实的差价77806.82元减去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530000元为822525.18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种算法不认可,认为混凝土价格是原告不要求鉴定,而以别人的混凝土承包价来计算是不合理的,湖滨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与本案没关系,因为赵某某未完成的混凝土地坪价格没有鉴定,所以导致赵某某已完工程的价款是多少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从鉴定的意见看,合同约定价为每平方米180元,而工程完全单方造价仅为每平方米130.82元,依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计算方法,不能合理的确定其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致其此项请求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41694元,因欠款数额不能认定,利息无法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围墙款146342.26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费405785元,因造成停工的责任双方都有,责任大小不好区分,且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赵某某要求赔偿工地看护人员工资、技术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要求赔偿没干的剩余工程的利润损失,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造成停工及剩余工程没干的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根本就不存在利润损失,本院认为,造成赵某某剩余工程没干的原因双方都有责任,且赵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多少,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未按图纸施工和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4万元,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报废物料清运费281280元。因造成未按图纸施工和拖延工期的责任双方都有,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将反诉被告错误施工的基础部分进行了破除、清运、回填、压实,就该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工地现场的照片不符,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要求赵某某承担此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的《协议书》,称是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用以证实赵某某已完的工程量和欠款,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协议书》没有制作人,没有甲乙双方的名称和签字,因此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围墙款146342.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000元,鉴定费20667元,共计40667元,由赵某某承担37167元,由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000元,由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民

审 判 员 :郭朝武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贺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