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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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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反诉被告赵某某辨称:针对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中诉我工程质量和工期问题,现答辩如下:一、关于反诉原告诉我“未按图纸施工,擅自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拒不整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反诉被告赵某某辨称:针对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中诉我工程质量和工期问题,现答辩如下:一、关于反诉原告诉我“未按图纸施工,擅自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拒不整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有四点:第一、关于这项事实的全部情节,工程发包方“湖滨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张锦宝先生已经在2013年11月28日谈话中作了详细说明。实际情况是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在征得了发包方主管副总经理张锦宝关于可以变更施工的确认,但没有按照副总经理要求其先行办理图纸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就先行告知反诉被告变更了施工,把砂石换成土石。我方按杨延斌要求施工后,由于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一再拖延、拒不按发包方要求交纳3万元设计变更费,导致发包方要求停工。此时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在身处两难的情况下,不是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问题,而是消极地拖延、躲避,既不按发包方要求交设计变更费,也不愿向施工方支付返工费。在其受到发包方的责任追究、我方起诉的情况下,谎称我方“擅自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欲将自己的责任转嫁到我方,这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第二、我方按照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变更施工的要求,施工长达半个月之久。这期间,送土、石料的大货车在工地出出进进,如果没有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许可,我方不可能大张旗鼓地施工。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均在现场,并没有任何人表示异议,这也就说明我方没有“擅自施工”。如果按照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中所述:“反诉人、施工监理及发包方发现后,多次催其返工整改,但被反诉人拒不整改”。反诉原告既然多次责令其“返工整改”,一定是在施工成型之后,那么在施工开始、施工之中的时候反诉原告怎么不制止,是不是可以认为反诉原告、施工监理及发包方在半个多月里就没有一个人到过施工现场,而是直到半个多月后,土石压实已经成型后才发现了问题,这不符合事实和生活逻辑。由此可见,事实正是反诉原告出尔反尔,先是自己要求施工方变更施工,在变更施工已成型后,在其不交设计变更费而受到发包方严厉追责后,又以施工方“擅自变更施工”让施工方返工。事实正如发包方张锦宝副总经理在“11.26”谈话中所说的:“你(反诉被告人)这个事,我本身就是这个说法,是当时杨延斌做错,不是你(反诉被告人)做错。第三、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杨延斌于2013年10月28日曾代表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起草了一份与我方的“协议书”,因我方认为该协议书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拒绝签署。并且可以从此协议书中看出反诉原告对我方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而且反诉原告在协议书的开头第一句还明确表示:“该协议书是本着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制定的。”也表示:“双方已经确认乙方(即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工程量为52%,造价为110万元。”该工程量显然包括厂房内的地坪基础。既然那时反诉原告对我方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那么时隔两个月后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中称反诉被告的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这显然是反诉原告自己推翻了自己的说法。第四、2012年4月20日之后,我方承建的三个厂房内基础土石方工程除混凝土地坪外已经基本完工,反诉原告已经开始基础土石工程之上的钢结构墙体的施工。同时反诉原告还强行开始在厂房内的土石地坪基础之上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按原合同规定此部分工程属于反诉被告施工)。我方没有得到应得的工程款而无法继续施工,但也坚决不允许反诉原告擅自强行施工。在我方的强烈阻止下,反诉原告在强行浇筑了少量混凝土地坪后被迫停工,直到2013年11月26日反诉被告与发包方张锦宝经理会谈后,仍是在未经我方许可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擅自开始继续施工。截至2014年1月,三栋厂房内的土石压实地基之上20多厘米厚的混凝土地坪已经基本全部浇筑完成。对本案上述质量争议,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二、关于所谓“赵某某严重拖延工期”问题。我方于2012年4月20日前后就已经完成了基础土建工程,反诉原告已经开始地上厂房四周的钢结构墙体施工,同时也擅自强行开始了厂房内部土石地基之上浇筑混凝土地坪的施工。对此事实确凿,可按照《最高院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我方承建的三栋厂房的地下基础土建工程的法定竣工期为2012年4月底之前,原“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车间总工期为4个月,以开工之日为准。地下基础土建工程的法定竣工时间距合同签订的时间仅为两个月零几天的时间。可见,事实上我方不仅没有拖延工期,反而提前约两个月竣工。所以,反诉原告称我方严重拖延工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