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承包了洛宁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工程。2012年2月1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为甲方代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车间基础工程;2、工程地点:洛宁县城南滨河路;第三条、1、承包范围:车间基础工程(±0.00以下);2、承包内容:图纸以内土建工程;第四条、1、工程进度:车间总工期为4个月,以开工之日为准。第五条、承包方式:本工程的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计量、结算原则:1、工程量计算:按车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平方米;2、工程造价计取:每平方米180元整(不含税管费);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及协调外围邻里关系,保证正常施工及工程进度款。不得因其它原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因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杜绝安全事故,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自负。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报表。第八条、本合同所用材料(水泥、钢材、机砖)合格证及复试报告(乙方负责提供);第九条、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暂定为200万元;2、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安排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进度计划,下月5号前付工程进度总价80%(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按合同达到50%款项,甲方付工程进度款80%,如达不到50%,甲乙双方另行协调解决)付款方式以现金打入私人卡号,完工后3个月内95%,剩余5%一年内付清;3、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未尽事宜,双方在不违背合同文件的原则下协商解决。2012年2月施工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4月份,原告(反诉被告)赵粉桃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完成了基础土建部分工程,包括车间、仓库四周的1.2米高围墙,在车间、仓库的混凝土地坪还没有浇筑时,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未按照图纸施工,由此,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停工。后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混凝土地坪工程转由他人完成,每平方米59元,总造价为679680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粉桃53万元,具体是:2012年3月20日付5万元,2012年3月21日付5万元,2012年4月4日付8万元,2012年4月19日付10万元,2012年5月12日付5万元,2012年6月4日付10万元,2013年2月付7万元,2013年11月28日付3万元。诉讼中,法院依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申请委托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依合同图纸测算三间厂房混凝土地坪的施工造价。2、室内回填土的数量和造价。3、地坪垫层砂石压实变土石压实的差价。4、三间厂房1.2米高围墙的施工造价及专利仓库中段的施工造价(赵某某未建部分)。5、出具浇筑混凝土地坪工程的利润率。鉴定中,2015年2月5日,原告方得知鉴定机构对混凝土地坪的价格鉴定可能达100多万元时,又申请撤回对混凝土地坪的施工造价,改为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原被告就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为±0以下的土建工程,1.2m围墙及粉刷工程不在合同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为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包含1.2m围墙及粉刷工程。对合同范围的认定,超出了我们的鉴定范围,所以我们将两种结果分别计算。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工程完全单方造价为130.82元/㎡,施工合同单方造价占完全单方造价的百分比为138%;依据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工程完全单方造价为141.91/㎡,施工合同单方造价占完全单方造价的百分比为127%。在“鉴定意见和需要说明的事件”中载明:1、原被告约定的施工总面积为11722.29平方米;2、室内回填土方的数量和造价由于原被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鉴定人无法计算确定该工程室内回填土方工程量,但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回填土方为4900立方米,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室内回填土方造价为178863.06元,依据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室内回填土方造价为164605.86元;3、地坪垫层砂石压实变土石压实的施工差价由于工程隐蔽,且没有相关资料,鉴定无法确定配比,按照原告所说土石7:3配比,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地坪垫层砂石压实变为土石压实的施工差价为-77806.82元;依据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地坪垫层砂石压实变为土石压实的施工差价为-71604.82元;4、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三间厂房1.2米高围墙的施工造价为154250.58元,专利仓库中段的施工造价(赵某某未建部分)为7908.32元;依据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三间厂房1.2米高围墙的施工造价为141955.24元,专利仓库中段的施工造价(赵某某未建部分)为7277.95元;5、出具浇筑混凝土地坪工程的利润率和砂浆垫层施工的利润率的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的技术范畴,无法鉴定。为此原告赵粉桃支付鉴定费20667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洛宁湖滨食品有限公司将专利一、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发包给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2、《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厂区内照片,证明本案的工程在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洛宁新厂内,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已经建在原告承建的基础土建之上;4、证人常保伟出庭作证,证明原来确定的施工方案是砂石压实法,改为土石压实法;5、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给原告付款53万元;6、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洛敬咨(2015)造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已完工程部分造价;7、工程联系单,证实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混凝土地坪工程转由他人完成,每平方米59元,总造价为679680元;8、原告变更鉴定事项的申请;9原被告的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