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第十组、第二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涉案“陶朱富地”小区5号楼已有部分购房户入住,是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未来公司所提供证据为市中院向被告未来公司送达的应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占娃提供的短信截屏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和支付协议部分条款吻合,本院确认有遗留项目,但双方明确约定“以上结算尚不包括部分遗留项目或是有争议的项目,待项目全部交工后另行结算”,此约定明确说明遗留项目另行结算,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被告提交的申请中止诉讼及现场勘查申请、外墙脱落原因鉴定申请。本案不符合民诉法“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关于鉴定,本院三次通知原告要求申请人张占娃预交鉴定人到现场勘查的相关费用及鉴定费用及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施工规范等技术资料,但张占娃至今未足额交纳费用及相应材料,故应视为其撤回申请。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洛阳市洛宁县“陶朱富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即5号楼建设工程。2012年2月29日,被告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与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定了《劳务大清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五、结算及付款办法:1、综合结算单价按350元㎡(创优价)进行结算,若未创优扣10万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23日。洛阳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支付与结算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协议甲方: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洛宁陶朱富地5#楼项目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是2012年2月29日甲乙双方签定的《劳务大清包》和施工过程中的补充条款。承包方式和范围包括:劳务、机械、工具、用具和辅助材料费等综合性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交工时工程款支付到90%,剩余10%保修金在工程交工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部支付到位。该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31日退出工地,除部分遗留项目外基本具备交工条件但尚未正式交工。经甲乙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和付款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便于在结算后后遵照执行:一、工程价款结算:劳务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单价346元/平方米,合价是:25000×346元=865.00万元。二、工程价款支付现金合计:718.538万元。三、预留保修金10%合计:865万×10%=86.5万元。四、预留优质工程押金:10万元(竣工后另行结算)。五、结算后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65.0万-718.538万-86.5万-10万=49.962万元。六、大写:肆拾玖万玖千玖佰陆拾贰元整。备注:以上结算尚不包括部分遗留项目或是有争议的项目,待项目全部交工后另行结算。七、尾款支付计划:到现在为止,项目的开发商由于资金问题只支付了甲方总工程款的75%,给甲方的资金造成了极大的压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保证在2014年元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18日前再支付24.962万元。八、乙方承诺并保证:保证2014年元月20日前,将本项目工人的所有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不得出现上访讨薪等给甲乙方声誉带来负面影响的事件,否则除承担上访讨薪的一切费用外并给予50%的罚款,同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九、保修金支付:剩余10%保修金按照国家有关保修规定执行,在自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到位。甲方: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张占娃乙方: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赵龙聚。2013年12月23日。”因被告未来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款及保修费、优质工程押金,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我院。
另查明,第三人张占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2日将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洛宁分公司诉至洛阳市中院,诉讼标的18479362.00元(不包括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工程是否完工交付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第三人张占娃提供的诉状内容,均显示该5号楼的购房户已入住,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载明已具备交工条件。故本案涉案工程的购房户已入住使用,发包方擅自使用,其有过错,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所以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
二、关于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保修金。双方对外墙粉刷层部分脱落事实无异议,但对造成脱落的质量责任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一般由承包施工方承担责任,但发包人若强令承包施工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导致质量不合格,由建设单位(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人认为外墙部分脱落是原告施工原因,但其未按要求预交鉴定专家现场勘查差旅费及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则其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质量保修是指建筑单位或承包人对建设产品在最长期限内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本案中自双方签定结算协议后,购房户入住已超过约定保修一年的期限。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应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争执的质量问题非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被告方认为无论何种原因,原告均应负责的主张显属不当,故对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应支付保修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100000.00元的创优押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劳务大清包合同中约定若工程达到优良标准,按综合结算单价350元/㎡进行结算,若未创优扣100000.00元。在双方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协议中,实际结算单价按346元/㎡进行结算,而结算面积为25000元,中间差价为100000.00元,原告代理人陈述由于未创优,双方通过降低单价的形式已扣罚100000.00元,故结算协议中第四项预留优质工程押金应予给付的陈述,符合逻辑和常理,故采纳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