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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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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民、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宣判后,李惠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期间,李惠芳多次告知金水法院因李爱琴及其丈夫张传勇(三帆公司股东)等四人涉嫌经济诈骗,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已于2014年7

宣判后,李惠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期间,李惠芳多次告知金水法院因李爱琴及其丈夫张传勇(三帆公司股东)等四人涉嫌经济诈骗,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已于2014年7月31日对上述四人立案调查,并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原审法院对于李惠芳的申请不予处理,迳行作出判决,因本案当事人涉嫌违法犯罪,民事一审诉讼理应先中止诉讼,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惠芳与张传勇以及高保民之间的转担保不成立。1、张传勇没有对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2、《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部分内容侵犯了三帆公司和富丽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3、《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李惠芳承担转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即该协议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4、即便转担保成立,那么李惠芳的担保范围应为300万元。5、李惠芳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14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帆公司向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400万元是如何转至高保民名下的,仅凭张传勇出具的《保证书》和《关于保证责任的函》不能说明。2、张传勇在起诉前给高保民补签《保证书》和《关于保证责任的函》,有意将落款时间放在2011年3月30日和5月16日,李惠芳有理由相信张传勇与高保民相互串通损害李惠芳权益。3、张传勇与李惠芳签订《补充协议二》时,从未将其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和担保范围告知李惠芳。四、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保民对李惠芳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负担。

高保民答辩称:张传勇自愿为三帆公司向高保民借款700万元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张传勇与李惠芳约定将张传勇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债务全部转移给李惠芳,高保民作为债权人同意并接受该债务转移约定,李惠芳应当对该7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惠芳认为《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无效及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既互相矛盾又背离交易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李惠芳对三帆公司所欠高保民7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判决高保民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李惠芳上诉,维持原判。

三帆公司答辩称:700万元借款属实,其中300万元中应该由三帆公司使用却被李惠芳拿走了,李惠芳承诺700万元由她偿还。

富丽达公司答辩称:李惠芳上诉与富丽达公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承担的担保责任。

张传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转担保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李惠芳应当承担70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案是借款担保纠纷,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的转担保条款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高保民认可转担保的事实,李惠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惠芳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惠芳应否就本案债务向高保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2011年3月30日《借款协议》、2011年3月30日《保证书》、2011年5月10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及2011年5月16日《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等证据显示,李惠芳对于三帆公司尚欠高保民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应属明知。同时,《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二项中“郑州三帆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向高保民的柒佰万元借款中,张传勇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的相关表述,足以证明李惠芳有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既然债权人高保民持有张传勇出具的《保证书》、《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等证据原件,说明高保民认可担保责任由张传勇转移至李惠芳的事实。因担保具备诺成性的特点,在李惠芳无有效证据证明《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自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李惠芳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一经作出即对其产生拘束力。李惠芳上诉称,2011年6月11日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取代了2011年5月10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故2011年5月10日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主体不完全相同、合同约定内容亦不相同,不能必然得出6月11日的合同替代5月10日合同的结论,不能成为李惠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