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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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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雪英、甘天保因与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第二,对杨雪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杨雪英常年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劳损,右腿部骨折留有后遗症等疾病,再加上12年前出车祸多处重伤多年不能动,多处留下后遗症至今尚未完全恢复,且年龄已60周岁,

第二,对杨雪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杨雪英常年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劳损,右腿部骨折留有后遗症等疾病,再加上12年前出车祸多处重伤多年不能动,多处留下后遗症至今尚未完全恢复,且年龄已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甘某某是其唯一经济支柱,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之规定,请求支持杨雪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三,原审判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低,不足以弥补杨雪英、甘天保因甘某某死亡而带来的精神痛苦。甘天保因父亲突然离世无法接受事实,整天精神抑郁,以致夫妻离婚,家庭破裂。杨雪英失去丈夫本来就痛苦不堪,还要照顾年幼的孙女和有病的儿子,杨雪英、甘天保原本完整、和睦、其乐融融的家庭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侵权导致的甘某某死亡毁掉了。四年多来漫长而艰难的打官司痛苦之路,更加深了上诉人的痛苦和折磨,精神上进一步受到创伤。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足以弥补这一切。杨雪英、甘天保已一忍再忍,一让再让,更可恨的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明知自己有过错却无半点悔意,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伪造病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一、我院为患者的诊断明确,采取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2010年3月31日,患者甘某某以“发现胃窦部占位1年余,烧心暧气纳差2月余”为主诉到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腺癌”,我院给予对症治疗。2010年8月6日,我院经向患者本人告知,为其行“肝动脉造影及化疗栓塞术”,手术顺利完成,并继续给与其保肝治疗。2010年8月9日,患者因“肿瘤相关溶血危象”导致病情加重,随即转入ICU治疗。2010年8月10日,患者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方案符合原则,对患者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患者去世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过程,我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二、杨雪英、甘天保要求我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肝动脉造影及化疗栓塞术”告知的问题。在对患者进行“肝动脉造影及化疗栓塞术”手术前,我院对患者进行了医疗风险告知,并由其在《导管检查、治疗术同意书》上签名认可。但由于其签字书写用笔颜色不符合病历保管的要求,患者在其签名上用其他书写笔进行了重新描写。杨雪英将患者送往手术室、交纳手术费也己说明其是知道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的。杨雪英所称的“违背患者意愿做手术”显然有悖常理。2、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效力问题。本次鉴定系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经法院决定进行的重新鉴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的是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的规定,鉴定机构在2014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并未超出法定期限,鉴定机构召开了鉴定听证后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1、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杨雪英丧失劳动能力,且其还有子女,因此其也并非无其它生活来源,因此杨雪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杨雪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虑患者自身患有疾病、医院主观无过错、鉴定过错参与度的基础上依法确定。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30000元过高,杨雪英、甘天保要求增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院对患者的离世深表遗憾。在每一个患者求医时,每一名医生都想用其毕生所学和现有医学技术治愈患者,但毕竟医学存在未知领域和对癌症治疗局限性,我们不能苛求每一名患者都会百分百治愈,任何医生也不能够保证。让医疗机构和医生对患者的治疗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院对患者甘某某死亡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高。本案应当依据发回重审一审程序中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即医方过错行为系“轻微因素”,参与度10%-15%。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我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20%。法院经审理后进行判决,杨雪英、甘天保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院审理后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杨雪英、甘天保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我院认为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但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后,我院尊重并配合了鉴定,由杨雪英、甘天保选定了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系国家级鉴定机构之一。鉴定机构召开了鉴定听证会后,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我方的过错行为系轻微因素,参与度10%-15%。但一审法院却未在该鉴定的10%-15%间确定我方的赔偿比例,判决我方承担2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杨雪英、甘天保所诉医疗费用中包含大量为治疗患者自身原发性疾病而产生的花费,该部分的费用依法不应由我方承担。患者系新农合参保人员,其所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6113.81元,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患者病历记载其户口为农村,同时其医疗报销类型也为新农合,因此,患者的户口为农村,其不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情况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显然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公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雪英、甘天保承担。

杨雪英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甘天保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