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雪英、甘天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而是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理由是: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只是单纯的告知义务不充分,而是实施了更为严重的侵犯患者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患者甘某某为胃癌最新疗法监床实验者,并签有协议。患者按照《胃癌新疗法》的方法进行治疗,前五个疗程都正常并一路好转,但同年8月5日许莉副教授临时通知要改变原治疗方案,采用肝介入治疗,患者及家属都不同意,并要求先做肝病理检查,确定病情后再做决定。在未告知患者本人及家属手术风险、手术的可进行性方案及替代治疗方案,也未获得病人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8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检查的名义把病人骗到介入科,做了肝介入手术,并因此导致患者迅速死亡,缩短了患者的生存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更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违背患者意愿做手术,造成患者生存期缩短、迅速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医方过错为轻微因素、参与度拟为10%至15%没有事实依据。甘某某自2010年3月3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后确诊为胃中分化腺癌,多次实施化疗,每次化疗出院时均为一般情况良好。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79号确认的事实,(1)第五次入院化疗后,医方予行超选择性肝动脉造影并化疗栓塞术,术后出现发热,白细胞明显升高,肝功能衰竭,重度黄疸伴呼吸困难进行性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甘某某术前检查提示其肝功能基本正常,但医方未进一步检查及评估肝代谢能力及整体情况,未见相应讨论记录,提示医方对该治疗可能的不良反应未引起足够重视;(3)治疗后,甘某某病情转重,并出现严重感染,白细胞计数急剧严重增高,后出现肝、肺等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的表现。因未见尸体病理学检验,确切感染源难以确定,但根据病情突变与介入治疗之间时间间隔的紧密性分析,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介入引起严重感染的可能性;(4)其黄疸属于肝功能衰竭引起的肝细胞性黄疸,与介入治疗有关;(5)另外,介入治疗后至临终前红细胞计数明显下降很可能与严重感染有关。以上经鉴定认定的客观事实都说明肝介入手术是引起甘某某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而仅以甘某某自身胃癌疾病已属晚期,在当前医疗水平下,难免在一定期限内因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这样的主观臆断为理由,判定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与当前医疗水平的局限性是甘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并以此建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参与程度为10%至15%没有事实依据。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不合法。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2014年5月6日听取医患双方陈述意见,正式办理委托受理手续,在2014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超出法定期限。此外,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一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79号鉴定意见“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与当前医疗水平的局限性是甘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以死亡的根本原因而不是主要直接原因来确认医方的责任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违法的情况下,以此为主要依据确定医方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