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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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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花等与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另查明,1、豫DT7321号小型轿车以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

另查明,1、豫DT7321号小型轿车以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豫DT732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进朝;3、2015年2月6日,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叶公物鉴(尸检)字(201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郇加联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4、受害人郇加联丈夫姚文学于1981年9月8出生,女儿姚某甲于2001年3月4日出生,儿子原告姚某乙于2002年12月29日出生,受害人郇加联的母亲周文花于1955年11月8日出生,周文花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郇加联和儿子郇加刚;5、受害人郇加联生前与姚某甲、姚某乙在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城南村居住。

又查明,2014年10月31日,陈进朝与胡晓勇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车辆租赁协议出租方陈进朝承租方胡晓勇身份证号码:410422197701181835地址:田庄乡后党村1组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所有的豫DT7321号出租车租赁给承租方。具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出租方将豫DT7321号出租车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止,每月租金3800元,于当月5日以前交给出租方,保险费由出租方缴纳。二、车辆出租期间,如承租方有违章驾车或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其他一切费用及责任由承租方全部承担。三、车辆租赁期间,承租人胡晓勇交付出租方押金20000元,承包期满后,如果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包含车辆违章罚款),且还车时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出租方将押金如数退还。四、如果承租方在车辆租赁期间,租赁协议不到期,不承包了,所交押金概不退还。五、承租人应爱护车辆,定时保养、维修,保养和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内因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报险,造成的车辆保险金额上浮,一切上浮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六、若国家或出租公司有重大改变,出租方可以随时收回车辆,承租方无条件执行。七、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归出租方所有。八、协议期内,如市场行情需要承包费用上调,可根据实际情况上调。出租方如有特殊情况(如卖车)可终止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九、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内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承租方不得干扰。十、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出租公司留存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出租人:陈进朝承租人:胡晓勇担保人:李见业2014年10月31日。另,胡晓勇与杨洋均认可豫DT7321号出租车3800元承包费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胡晓勇白天开出租车,杨洋夜间开出租车。

再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杨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郇加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豫DT7321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被告胡晓勇、杨洋均认可对豫DT7321号出租车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因此,被告胡晓勇对被告杨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DT7321号出租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实际车主被告陈进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进朝将豫DT7321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胡晓勇进行出租营运,并收取出租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对被告杨洋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郇加联生前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郇圩村居住,其赔偿标准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姚某甲29550元(11820元/年×5年÷2)、原告姚明航35460元(11820元/年×6年÷2)、原告周文花118200元(11820元/年×20年÷2);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方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出11820元,因受害人郇加联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三被扶养人重叠的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法可给予每年11820元,另有受害人郇加联的母亲即原告周文花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740元(11820元/年×14年÷2)应予支付,即原告方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6年+11820元/年×14年÷2=153660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7222元。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200000元。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部分共计327222元(527222元-200000元),由被告杨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洋之前支付的19000元,被告杨洋还应赔偿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308222元,被告陈进朝、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晓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二、被告杨洋赔偿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08222元,被告陈进朝、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晓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