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晓勇辩称:一、本次事故是杨洋驾驶车辆造成的,胡晓勇不是事故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DT732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陈进朝。2014年10月31日,陈进朝与胡晓勇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胡晓勇在经营过程中,于2015年1月1日,将出租车晚间的经营时间转租给杨洋。2015年2月2日晚上21时许,杨洋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郇加联等人伤亡。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杨洋管理使用,杨洋是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由杨洋承担赔偿责任,胡晓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方诉讼请求超高,超高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向本院提供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方的身份情况;2、牛山派出所和郇圩村委会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周文花、姚文学与死亡人郇加联的关系;3、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实杨洋驾驶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DT7321号小型轿车,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将乘坐人郇加联撞伤后死亡,司机杨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受害人郇加联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鉴定书各一份,证实受害人郇加联于2015年2月3日死亡并经鉴定书证实符合外力作用致重度颅骨脑损伤而死亡;5、火化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郇加联于2015年2月5日火化;6、牛山派出所和郇圩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周文花夫妇共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叫郇加刚,女儿叫郇加联;7、城南村委和曲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受害人郇加联有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叫姚某甲,儿子叫姚某乙;8、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实受害人郇加联于2013年4月21日到2014年4月22日期间一直在昆山市居住务工;9、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实郇加联在昆山市务工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更进一步证实了在昆山常住务工的真实性;10、连云港鑫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1)郇加联生前从2014年4月25日到连云港鑫瑞吊装服务有限(驻苏州吴江区)任业务联系员职务;(2)2014年5月1日正式和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到2016年5月1日止,合同约定是包吃住,证明了郇加联于2014年4月21日离开昆山市后就到了苏州吴江区常住并务工,直到2015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3)证实该公司真实性;11、叶县殡仪馆收据两份,证实收1200元业务费;12、豫DT7321号小型轿车车辆保单三份,证实该车座位险每坐每人200,000元和投有交强险以及三责险;13、司机杨洋驾驶证和豫DT7321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各一份,证实杨洋有驾驶资格,该车所有人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4、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字第541-2号判决书和(2014)平民终字第59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进朝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7号及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的情况与原告方说的不符;9号、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了,不再另行处理;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进朝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在车上,并未脱离车体,而交强险和三责险适用的范围不是车上人员,其他证据同被告陈进朝质证意见。 被告杨洋、胡晓勇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进朝质证意见。 被告陈进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进朝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情况;3、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豫DT7321号小型轿车投有三份保险;4、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进朝将豫DT7321号小型轿车租给胡晓勇经营;5、江苏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对被告陈进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协议没有出租车公司车主的签字,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参与,该协议属于内部租赁关系,对外不能抗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5号证据因为系省政府下发的通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法律明文规定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关应当是公安机关。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杨洋、胡晓勇均对被告陈进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杨洋、胡晓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提交的1-7号证据、12、13号证据及被告陈进朝提供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8、9、10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郇加联生前长期在江苏省城镇居住,对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提供的14号证据及被告陈进朝提供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21时许,杨洋驾驶豫DT7321号小型轿车沿县道02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时,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杨洋、郇加联、付伟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郇加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洋通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方19000元。 2015年2月3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郇加联、付伟伟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