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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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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田勇、江加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田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田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田勇负担。反诉费13860元,由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田勇、永基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田勇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支持田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江加平提供的《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商住楼结算单》中的第二项中除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明确,其他项目数额通过庭审亦无法查明”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结算单第二项中的前期杂工8万元、以前后浇带10万元、材料租赁费80万元、临建费5万元、塔吊费5万元等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内,不存在另行计费问题;且在庭审中江加平也没有提供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等方面的签证手续,无法证明存在上述费用追加变更;其中的13万元欠款一项,更是与常理不符,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江加平提供的《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商住楼结算单》中的第二项中除质量保证金30万元外的其他项目数额,不是无法查明,而是己经查明、与事实不符。2、41814平方米是田勇认可的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的,应为江加平计价的工程量,但不是江加平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2011年4月25日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的田勇与江加平,合同上没有书写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加盖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永基公司和江加平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江加平是代表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田勇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反,庭审中江加平承认是其与李世伟、余耀江三人合伙承揽的该劳务工程,江加平也明确说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其个人。因此,仅凭江加平虽系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加平向田勇出具的部分收据上加盖有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就认定江加平是代表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错误的。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诉的被告,在原审中也没有被追加为被告,在此情况下,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反诉原告的身份提起反诉,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法律规定。因此,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反诉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真实依据”是正确的,同时以田勇“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2013年2月1日达成的平运综合楼协调协议时田勇未对结算单数额提出异议、后续有付款”为由驳回田勇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l)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真实依据”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加平在平运综合楼组织施工的起始点、终止点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施工图纸及双方的合同可以计算出江加平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再加上按合同约定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可以计算出应计价建筑面积。应计价建筑面积,再乘以计价单价(230元/平方米),可以计算出田勇应支付给江加平的工程劳务款为9619092.016元,与江加平提供的结算单第一项的工程款数额少577037.98元。其次,原审中江加平一直未提供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签证单等任何施工资料,也没有提供《结算单》中工程款计算的工程量依据和计算方法,未明确其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款数额计算的依据,说不清1019613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出来,无法证实结算单上工程款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如果按照江加平主张的计价单价320元/平方米计算,江加平应计价的建筑面积应为31862.9063平方米(远远低于田勇计算的41822.1392平方米),计价单价按230元/平方米计算(320元/平方米的单价是包括主体框架部分的主体结构、砌体、内外粉三部分的综合单价,江加平没有进行砌体、内外粉部分的施工),工程款为7328468.45元,比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少2867661.55元。在结算单中的数额与事实悬殊巨大的情况下,江加平经法庭多次释明仍拒绝进行工程量鉴定,拒绝还原案件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真实依据”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法院驳回田勇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原审中田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结算单》与事实严重不符;江加平提供的《结算单》,仅仅是案件众多证据之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应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也认定“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真实依据”;另外,田勇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撤销权之诉。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真实依据”的同时,又以田勇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田勇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次,2013年2月1日,因江加平组织人员聚众上访,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田勇与江加平达成了协议、并在2013年2月2日向江加平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这些都是田勇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施压下,为解决上访问题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认定《结算单》与事实相符的证据,也不能作为驳回田勇诉讼请求的理由。另外,《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商住楼结算单》中的第二项中的其他项目数额,原审中江加平也没有提供证明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田勇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