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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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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永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田勇、江加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另查明,江加平在2014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永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和余耀江、李世伟是生意合伙人,江峰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经核实,永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加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佰

另查明,江加平在2014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永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和余耀江、李世伟是生意合伙人,江峰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经核实,永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加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只限木工作业,砌筑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建筑劳务信息咨询。(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

再查明,2006年5月31日,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平运公司前身与平顶山康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厦公司)、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方联建平运公司综合楼工程。2009年12月,平运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公开进行招标,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中标。但同丰公司中标后,未与平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4月22日,李福俊以同丰公司名义进驻平运综合楼工地,按照平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因建筑单位资金不到位、报建手续不齐全、土地纠纷等原因造成两次停工。2012年4月23日,李福俊以平运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并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1215.6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565584.20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福俊工程款12481215.65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计算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平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福俊损失1565584.20元;驳回李福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平运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豫法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生效判决认定,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证明及平顶山建设信息网中标公示,均证实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中标人为同丰公司,该项目系李福俊以同丰公司名义承建,系实际施工人。截止2010年4月10日,施工方已完成该综合楼A楼(1-21)轴至(1-55)轴、B楼(2-21)轴至(2-51)轴的土方开挖,基础垫层、防水、筏板基础、负一层、正一层、正二层等所有的主体工程(包括梁、板、柱、楼梯、电梯井、剪力墙等钢筋绑扎、混凝土浇注等工程),完成建筑面积约9200平方米。

2011年4月5日,平运公司与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万佳公司)就平运综合楼开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本项目系平运公司与康厦公司订立合同后开发建设的。项目建筑面积为43217平方米,目前,已建成正负零两层64%工程量。平运综合楼的下余工程,由康万佳公司于2011年4月发包给弘业公司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勇申请对江加平组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签定。为了尊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建议江加平及永基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配合鉴定,还原案件事实,化解本案纷争。经一审法院多次做工作,江加平及永基公司均不同意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勇主张江加平和永基公司对其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田勇起诉江加平,主体并无不当,江加平要求驳回田勇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量和计价方法是计算工程款的根据。本案中江加平虽然提供有《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商住楼结算单》,但本诉田勇一直主张该结算单是受到胁迫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田勇称其被胁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田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后至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依照上述规定,该权利消灭。且事后在2013年2月1日,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田勇与江加平达成平运综合楼协调协议时,田勇并未对上述结算单的数额提出异议,且于形成协调协议后又向江加平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结算单中的第二项中除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明确,其他项目数额通过庭审亦无法查明。综上分析,田勇据此主张要求永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692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江加平在庭审中主张的按3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进行核算后,江加平所干工程量为31862.9平方米,与田勇自认江加平所干工程量41814平方米差距甚远。本案中,江加平组织劳务施工的起始点、终止点,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13)豫法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截止2010年4月10日同丰公司的李福俊已完成该综合楼A楼(1-21)轴至(1-55)轴、B楼(2-21)轴至(2-51)轴的土方开挖、基础垫层、防水、筏板基础、负一层、正一层、正二层等所有的主体工程,包括梁、板、柱、楼梯、电梯井、剪力墙等钢筋绑扎、混凝土浇注等工程,完成建筑面积约9200平方米;2011年4月5日,平运公司与康万佳公司就平运综合楼开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本项目系平运公司与康厦公司订立合同后开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为43217平方米,目前,已建成正负零两层64%工程量”。2011年6月9日,康万佳公司依据其与平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出具“平运公司底商楼(即平运公司综合楼)工程量拨款表,并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认可平运公司综合楼已完成二层以下工程量的64%,该64%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203万元。”结合本诉田勇提供的平顶山市仁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平运综合楼两次施工分界线图》,可以确认江加平实际施工时的起始点。江加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组织施工队在李福俊施工的基础上对主体框架部分进行了劳务施工,截止2012年6月施工队全部撤出该工地时,完成的工程量为:B楼(北楼)主体框架施工到13层封顶,A楼(南楼)主体框架施工第17层,没有进行填充墙、粉刷劳务的施工。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据此计算江加平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终点。为了对该工程量重新确认,田勇已向本庭提出鉴定申请。但江加平一直未提供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签证单等施工资料,亦未提供《结算单》中工程款计算的工程量依据和计算方法,未明确其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款数额计算的依据,且拒绝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该结算单中工程款的计算数额符合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认定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真实依据。故永基公司据此反诉要求田勇支付下欠工人工资261.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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