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关于在职伤残补助金。宋守生上诉认为宋守生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175元,2002年1月恢复工作后工资为300元,应按工资待遇降低部分的90%支付2002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共计146个月的在职伤残补助金114975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本案中宋守生在上诉状中自称2002年1月恢复工作,经查明2002年1月至12月宋守生的平均工资为620.92元,而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95.03元,并不存在工资降低的情形,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伤残津贴待遇。宋守生仲裁和一审中主张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2400元/月,二审中又变更并增加请求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因本案宋守生受伤后,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已为其安排了适当工作,故宋守生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鉴定费。宋守生上诉请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负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费2390元、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490元,上述费用系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系宋守生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宋守生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宋守生伤情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宋守生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六级伤残。因此,宋守生要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再次鉴定费500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守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守生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守生19154.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84.2元、医疗费5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34.8元); 三、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守生20560.8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0.48元、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60.3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