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宋守生二审期间对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复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宋守生伤残等级为四级。二审中宋守生申请法院调取许沟煤矿有限公司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宋守生、宋保生工资台帐及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宋守生工资台帐。本院组织双方在场,并对宋守生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数额当场进行核对,查明宋守生2002年4月至2001年3月平均工资为595.03元,2002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620.92元。其他事实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宋守生在二审变更上诉请求,其上诉主张的护理监护费45000元、伤残津贴工资差额13200元、核定办理按月支付监护护理费1500元/月,在仲裁阶段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不属于本次二审审理范围,且不能与许沟煤矿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本案宋守生未完成工伤认定,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定宋守生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许沟煤矿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因办理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宋守生上诉要求法院判决许沟煤矿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书,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此外,宋守生要求追诉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范围和项目,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 二、关于宋守生请求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1、关于受伤前宋守生的工资数额。宋守生上诉称2000年和2001年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对宋守生按照宋守生和宋保生两个名字开工资,故应按两人工资总和计算工资标准即为1175元。经审核,本案宋守生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宋守生曾用名宋保生,宋守生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2000年至2004年开工资使用宋守生和宋保生两个名字”,后又撤回。二审中宋守生对此再次提出主张,并提交“宋守生、宋保生”手章各一枚以及张丰银等人证明材料两份,许沟煤矿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许沟煤矿有限公司不存在一个人用两个名字开工资的情形,宋守生与宋保生并非同一人,宋守生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对此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宋守生申请调取了许沟煤矿有限公司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宋守生、宋保生工资台帐,根据该工资台账仍无法确定宋守生与宋保生系同一人,宋守生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在场并当场进行核对,宋守生2000年4月至2001年2月平均工资为595.03元/月,一审认定为567.9元/月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宋守生受伤后先后五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票据合计5355.2元。另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70元、郑州人民医院磁共振750元,均有正规票据,上述医疗费票据合计6175.2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支持。因仲裁和一审中宋守生仅主张医疗费6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二审上诉又要求6175.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其主张的6000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355.2元不当,应予纠正。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宋守生2001年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95.03元,故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宋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0.48元(595.03元/月×16月=9520.48元),一审认定为9084.2元不当,应予纠正。宋守生上诉要求按照其2011年鉴定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即5000元/月×16月为8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仲裁阶段和一审中,宋守生均认可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计104天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审上诉提出曾在2001年4月24日转入精神科住院治疗100天并变更请求为478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宋守生提交的五次病历等有效证据认定宋守生住院治疗104天并无不当。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项第二款“(一)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之规定,宋守生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20元/天×104天),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宋守生上诉要求住院合计204天,前134天按照每天20元,住院后7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宋守生在仲裁阶段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审中增加请求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二审中又变更并增加请求为2001年3月15日到2001年12月期间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停工留薪期40天的工资差额3000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24个月的工资差额902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有关部门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在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本案宋守生并未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亦不存在对工伤复发治疗的确认,一审根据宋守生的伤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宋守生认为停工留薪期为34个月40天,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240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宋守生认可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已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80元(20元/天×34天+50元/天×70天=4180元),因宋守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95.03元,故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宋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960.36元(12月×595.03元/月-4180元=2960.36元),一审认定为2634.8元不当,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