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宋守生要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宋守生住院治疗104天,酌定宋守生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67.9元计算,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宋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634.8元(12月×567.9元/月-20元/天×34天-50元/天×70天=263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宋守生要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职伤残补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宋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故对宋守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守生要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再次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故对宋守生进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宋守生要求许沟煤矿有限公司补发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宋守生该期间的工资,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守生19154.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84.2元、医疗费5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34.8元);二、驳回宋守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守生上诉称:一审对宋守生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计算错误。1、医疗费应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前两次住院34天,按20元/天计算;后三次住院70天,按30元/天计算)。3、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000元(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共10月,按1000元/月计算;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4月10日共36天,按50元/天差额计算;2012年2月17日至申请仲裁时共7.5月,按1880元/月差额计算)。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8000元(按2013年鹤壁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699元的60%计算16个月)。5、伤残津贴应为2400元/月。6、在职伤残补助金60000元(按每月2000元工资差额计算)。7、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共4.5月,按1880元/月差额计算)。8、一审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中宋守生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上诉称:1、宋守生因工伤所致精神障碍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监护人变更诉讼请求。2、对于宋守生的工伤,请求法院纳入社会统筹管理并判决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办理工伤认定书。3、宋守生治疗工伤及工伤复发并住院治疗,医疗费应为6175.2元,一审仅认定5355.2元错误。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80元。宋守生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共计34天,出院后即转入精神科住院100天,2011年3月5日旧伤复发住院三次合计70天,前134天按照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80元,后70天按照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共计4780元,一审认定为2080元错误。5、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宋守生从2001年3月15日工伤到2002年1月恢复工作,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应当补发工资差额10000元。同时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停工留薪期40天,应当补发工资差额3000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24个月,应当补发工资差额90240元。6、宋守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支持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护理监护费45000元,此后按照每月1500元的监护护理费按月支付。7、一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2000年和2001年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对宋守生按照宋守生和宋保生两个名字开工资,因至今未足额支付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鉴定时的工资计算,即5000元/月×16月为80000元。8、一审未支持在职伤残补助金错误,宋守生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175元,2002年1月恢复工作后工资为300元,应按工资待遇降低部分的90%支付2002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共计146个月的在职伤残补助金114975元。9、应当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一审未认定伤残津贴错误。2012年2月17日工伤复发后至2014年2月17日,宋守生因病不能胜任工作,系法定2年的医疗康复期,之后应当享受六级伤残津贴待遇,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同时应补发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伤残津贴的工资差额13200元。10、宋守生支付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费2390元、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490元,均应由许沟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1、因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推诿阻拦,宋守生至今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财产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宋守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许沟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宋守生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只是提交工伤证明,其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宋守生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部分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宋守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诉讼费票据一张1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4)精鉴字第20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390元,证明宋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费用应由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承担。2、宋守生、宋保生手章各一枚以及张丰银等人证明材料两份,证明2000年至2003年许沟煤矿有限公司按照一人两个名字开工资。3、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宋守生伤情经复核为四级伤残,应享受四级伤残待遇。经质证,许沟煤矿有限公司对宋守生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宋守生目前状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与诉讼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宋守生自己承担,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系未经仲裁新的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宋守生提交的证据1、3均系有关部门作出,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3,二审期间宋守生伤情经复核为四级伤残,其可就此另行申请仲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证据2并非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