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Z056半挂车、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058.96元,赔偿王海鹏在第二次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2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7412.72元,赔偿王海鹏在第二次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139.0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058.96元,赔偿王海鹏在第二次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29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王建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10%即7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各项损失共计31286.29元,赔偿原告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各项损失共计30449.06元,赔偿原告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659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各项损失共计14901.29元,赔偿原告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建平应当赔偿原告王海鹏各项损失共计4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海鹏、王燕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原告王海鹏、王燕如负担7161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 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