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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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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鹏、王燕如与王建平、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王春志、张小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4年9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海鹏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王海鹏提交的诊断证明

2014年9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海鹏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王海鹏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日胸部CT平扫片认定王海鹏在2014年6月10日因本次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鹏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王海鹏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王海鹏的委托,对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机场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5050元。王海鹏共支付评估费109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王海鹏的委托,对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机场07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6593元。

另查明,1、王竣辉,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王海鹏、王燕如分别系王竣辉之父、之母;王海鹏、王燕如提交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竣辉生前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111号院李瑞芳的房屋租住;其提交王竣辉生前同邯郸开发区金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实王竣辉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

2、王竣韬(男,2006年1月16日出生)系王海鹏之子;王海鹏、王燕如、王竣韬均系农村居民。王海鹏2010年12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

3、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海鹏,该车挂靠在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4、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建平。

5、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6、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间止、自2013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6日24时止。

7、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

8、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9、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磁县林坦镇东佛店村民委员会证明,邯郸市郸山区渚河路暂住人口管理站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建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均存在过错,王建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海鹏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春志驾驶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事故发生地时,为躲避已发生事故的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站在公路上的王海鹏、王竣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海鹏受伤及王竣辉死亡。王海鹏在第二次事故中虽转化为第三人,但其还担负有驾驶人的职责,且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以“王春志连续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王海鹏、王建平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牌和乘车人王竣辉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为由认定王春志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平、王海鹏、王竣辉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春志、王建平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王海鹏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10%的赔偿责任,王海鹏应当依据其作为第三人、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10%、10%的民事责任。王春志、王建平、王海鹏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王竣辉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10%、10%的赔偿责任,王竣辉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王海鹏的司机身份不可转移及王海鹏对王竣辉的死亡没有侵权事实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