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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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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鹏、王燕如与王建平、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王春志、张小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王海鹏要求赔偿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冀DC6720重型仓栅

王海鹏要求赔偿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总值为15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王海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09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7500元。(四)停车费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40元。王海鹏在庭审中自认尚未对该批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其主张货物损失费6593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及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6640元。

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4385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6090元,王建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4263元的赔偿责任。

王海鹏、王燕如要求赔偿因其亲属王竣辉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为3701.10元。王海鹏、王燕如要求赔偿2014年6月14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00元,但王竣辉在2014年6月11日已死亡,其主张该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王海鹏、王燕如提交的邯郸市郸山区渚河路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王竣辉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王海鹏、王燕如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王竣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竣辉死亡,致使王海鹏、王燕如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王海鹏、王燕如为办理其亲属王竣辉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8140.70元。王海鹏要求为办理王竣辉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1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海鹏要求赔偿在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80元(含鉴定检查费)。(二)误工费:王海鹏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虽造成王海鹏多处肋骨骨折,但王海鹏在其子王竣辉亦因本次事故是死亡的情况下其未住院治疗符合人之常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海鹏的伤情,其主张按照误工日按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10953元。(三)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海鹏在2014年6月10日因本次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王竣辉死亡、王海鹏受伤,本院对王竣辉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海鹏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王海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王竣韬系王海鹏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0年,结合王海鹏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海鹏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7609.93元。王海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保艮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王保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海鹏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五)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542.93元。

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王竣辉死亡及王海鹏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1233.70元,赔偿王海鹏在第二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97950元,赔偿王海鹏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0元,不足部分分别为210589.60元、26612.9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