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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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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涛与葛纪胜、周红震、郑州华信学院、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3年3月14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红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对周红震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

2013年3月14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红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对周红震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周红震供述:2009年3月某日,周红震以承接工程为目的,在海陵区西汽车站附近,通过站墙张贴的广告联系刻章者,要求其伪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2枚、财务印章1枚。此后,周红震到郑州市,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华信学院相关工程,并在与该学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上述伪造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

2010年4月12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新建路分理处开具账户,本院调取的海陵区公安分局2011年9月26日对周红震的询问笔录中,周红震称:其将私刻的江苏一建的财务印章用在新郑市新建路农业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上,并在2010年期间将甲方河南省郑州市郑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背书至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原分公司账户上,将江苏一建四川分公司的公司印章用在与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签订的华信学院后勤服务楼和学术交流中心的工程的分包协议上。

2011年3月29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新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税务发票,申请表显示“学术交流中心”金额为1820000元;“后勤办公楼”,金额为1200000元,申请人为葛纪胜。

涉案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3500000元,程合涛、华信学院均认可华信学院已支付工程款19922466元,工程款未结算。另华信学院称直接以现金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一部分工资(未明确支付工资的具体金额),该部分工资款不包含在19922466元范围内,程合涛认为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包含在19922466元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江苏一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不影响该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即江苏一建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于周红震、葛纪胜、江苏一建、华信学院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对周红震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周红震供述其以承接工程为目的,用伪造的江苏一建的印章、财务印章,以江苏一建的名义承接了华信学院相关工程,并在与华信学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上述伪造的江苏一建的印章。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也判处周红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时江苏一建辩称,对于周红震以伪造的江苏一建的公章与华信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一建并不知情。但是根据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新建路分理处开具账户的档案材料,以及调取的新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税务发票的档案材料,本院认为,如需开具账户及税务发票,江苏一建须向上述行政机关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原件,并需经审查、核实,江苏一建现已开具账户,并已开出税务发票,且华信学院也实际向江苏一建所开立的账户中支付过工程款,说明江苏一建对于周红震以江苏一建的名义与华信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宜是知情的并默认的,所以本院认为,江苏一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合同来说,周红震使用伪造的江苏一建的公章与华信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红震系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现有证据显示江苏一建事后对周红震的该行为知情且并未阻止,所以周红震与华信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江苏一建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信学院系发包人。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证实,江苏一建并未对华信学院的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葛纪胜实际施工,所以葛纪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葛纪胜又以江苏一建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程合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程合涛不具备相关的劳务资质,故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以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后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华信学院工程,双方并没有出具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是庭审中华信学院认可两项工程现均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5日《华信学院技术交流中心及后勤服务楼大清包结算清单》,双方对程合涛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清单显示下欠2477265元,葛纪胜、程合涛均确认签名。所以葛纪胜应当向程合涛支付工程款2477265元。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人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江苏一建在知情的情况下,对周红震的代理行为未有否认,故江苏一建、周红震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4772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程合涛并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葛纪胜以江苏一建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程合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程合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信学院认可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其举证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9922466元,也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葛纪胜、周红震、江苏一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确认工程已经结算过。故华信学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纪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合涛工程款2477265元。

二、被告周红震、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华信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18元,由被告周红震、葛纪胜、郑州华信学院、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