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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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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涛与葛纪胜、周红震、郑州华信学院、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原告对付款清单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华信学院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华信学院对两个工程的付款金额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欠施工方工程款3577534元,而施工方与华信学院签订的两个合同都是固定包死价。原告认为华

原告对付款清单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华信学院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华信学院对两个工程的付款金额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欠施工方工程款3577534元,而施工方与华信学院签订的两个合同都是固定包死价。原告认为华信学院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357753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也印证新郑法院的三个判决书判决华信学院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证据是不足的,而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中华信学院已自认其仅付工程款19922466元,所以华信学院仍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葛纪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信学院付款情况大部分未通知葛纪胜,也未与葛纪胜进行结算,葛纪胜只知道欠款,不知道欠款数额。

江苏一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未支付给江苏一建,实际上是支付给周红震的,江苏一建不知情。

第三人江苏一建辩称,1、江苏一建于2011年3月31日由原有的名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要求江苏一建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一建并未承接涉案工程,即华信学院后勤服务楼和技术交流中心办公楼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江苏一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实为周红震伪造公司印章、冒用江苏一建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2012)新民初字第1884号程合涛诉江苏一建一案中,江苏一建从管辖权异议开始就否认承接涉案工程,并当庭提交(泰)公(物)鉴(文)字(2011)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后原告撤诉。现周红震因伪造江苏一建印章一案,已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江苏一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无需举证,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新民初字第848号、1485号、641号三个案件,均是因周红震伪造江苏一建印章承建涉案工程所致,三个案件均经过开庭审理,均作出了驳回原告对江苏一建诉讼请求的判决,且已生效。综上所述,江苏一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江苏一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一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周红震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刑事判决书只对当事人有效,与本案无关,相当于周红震的自认行为。同时,印章是否真假,外人无法辨认,但江苏一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向华信学院提交过公司相关的资质证明,在向银行办理账户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证件原件。华信学院付款到江苏一建指定的账户内,说明江苏一建就是合同的承包方,至于印章真假与合同履行无关。华信学院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真假并不妨碍江苏一建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2、(2013)新民初字第641号、848号、1485号三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无需举证,新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3)新民初字第641号、848号、1485号的三个案件,均是因周红震伪造江苏一建印章承建涉案工程所致,三案经过开庭审理,均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江苏一建的诉讼请求,且已经生效,所以江苏一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法院应驳回对江苏一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份判决均是以当时案件中的证据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因为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但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真实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葛纪胜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华信学院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对有关周红震的刑事判决华信学院不予认可,华信学院正在进行申诉。

本院调取以下两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刑事卷宗材料(包括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两份(与程合涛、华信学院提交的合同内容相同),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与程合涛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相同),2011年9月26日对周红震询问笔录,2011年9月20日对周斌询问笔录,2012年7月2日、7月4日、12月12日对周红震讯问笔录,2012年11月23日对葛纪胜询问笔录,(泰)公(物)鉴(文)第(2011)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泰)公(物)鉴(文)字(2013)3号鉴定文书,2013年3月14日刑事审判笔录。

原告对上述调取刑事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讯问笔录、判决书、印章鉴定结论,原告认为不应作为法院采信的依据,理由如下:(1)判决书是周红震与江苏一建串通,以合法的形式实现其非法的目,判决书依据的都是周红震的单方陈述,是周红震自认的行为,而没有相应的物证、书证佐证,判决结果是周红震被判缓刑,周红震基本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2)本案涉及的是周红震的行为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刑事判决并没有调查认定和涉及,周红震获利600000元(100000元的管理费和前期葛纪胜支付的500000元)根本就没有被追究责任,所以该判决书避重就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作的虚假判决。(3)刑事判决依据的公章鉴定文书是一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因为该鉴定结论说两枚印章不一致,是把周红震使用的印章和江苏一建提供的印章对比说不一致,而不是把江苏一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所有印鉴底样调取出来进行比对而做出的鉴定结论。(4)依据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周红震用自己刻的这套印章在多个机关使用,如在新郑市地税局、农行新郑市新建路分理处使用,而到这些机关使用印章,必须同时附带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的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需要在网上认证核实,所以说周红震当时使用的印章就是江苏一建的合法印章,并且是经江苏一建授权的合法职务行为,而周红震和江苏一建为了规避江苏一建的责任,周红震就去公安机关说是其私刻印章。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