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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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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香花与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热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任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4年8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定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王热闹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杨香花不承担该起事故

2014年8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定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王热闹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杨香花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被告任东成系豫HT791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热闹系被告任东成所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豫HT79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4H01Z01090923)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原告杨香花自2008年10月起在焦作市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系非在编职工,事故发生前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均为1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四清、其子赵增增陪护。杨香花、赵四清、赵增增均系居民家庭户口。赵增增系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为2822元。赵四清另外长期从事打井工作。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香花因被告王热闹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人身权被侵害,被告王热闹系被告任东成雇佣的司机,被告任东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晨运公司名下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东成与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热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晨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任东成之间的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该约定并不能否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的界定的效力,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晨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晨运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王热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告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和急救部门,并通知实际车主到达现场,事后主动垫付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并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接受调查。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王热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的的计算方式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由于原告杨香花在受伤之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焦作市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故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香花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营养费360元;4、误工费【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329天】1092元÷30天×329天=11975.6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赵四清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6天=2808.2元;赵增增平均工资为2882元,2882元/月÷30天×36天=3458.4元;护理费共计6266.6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3%=112200.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41992.27元;8、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香花医疗费2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香花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香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27442.87元;

三、驳回原告杨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杨香花承担407元,由被告任东成、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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