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组:证明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数额。7、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共22页。证明(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区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3)、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8、医疗票据12张,共10页,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4元。 第六组:证明原告误工费数额。9、原告2014年4月-6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共4页。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109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七组:证明护理费数额。10、墙北村证明,赵四清身份证各1份,共2页。证明原告丈夫赵四清常年从事打井工作,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建筑业34311元/年标准计算。11、赵增增工资收入证明、赵增增身份证各1份,共2页。证明原告儿子赵增增护理费应按2882元/月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组: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7页。证明2015年5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经原被告同意,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餐情况作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 第九组:13、山调办(2009)87号《关于拨付1标营地土地补偿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指向:辅助证明原告于2009年失去土地的事实。 被告晨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车辆行驶证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车实际车主是任东成;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陪护人员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九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王热闹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热闹逃逸不属实,被告王热闹不存在逃逸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12张票据无异议,但是被告王热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20300元;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陪护人员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九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户口登记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明从形式上看明显是先加盖的公章后填上的内容,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供与其证明内容相印证的证明内容,如廉租合同,交纳租金的凭证,房产证等,所以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土地被征收没有相应的文件资料,因此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环卫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原告与该环卫处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热闹弃车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王热闹的驾驶证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王热闹的从业资格证;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业险重要提示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再起诉,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取内固定的费用3-5千元足以;对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仅是医保范围内用药的部分,超出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费票据,以上该票据均非住院期间产生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放射单、医生的治疗处方,且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是药房的发票,没有医生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郑氏骨科的发票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没有正规医院出具的需要院外购药的证明,对该部分票据依法不应当认定;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该环卫处为其交纳相应的养老保险等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方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的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平均准则的相应规定确定其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不超过90日,即便确是因伤情较重需要休息的应当根据医嘱最多休息为6个月; 对证据七有异议,赵四清常年从事打井工作没有证据支持,村委会不能证明赵四清常年打井工作的事实,关于赵增增的收入证明原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来印证,如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应证据,对该组证据依法不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对证据八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无权对原告的伤残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也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部分,对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部分没有明确的说明过程,对颅脑损伤部分没有做客观的仪器检测,仅凭原告自述没有仪器检测就作出结论主观性较大,缺乏依据,对第二、三部分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予认可。 对第九组有异议,对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获得补偿款。 被告任东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部分、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热闹的质证意见,其他部分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对于证据5、6,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任东成陈述,对晨运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8,四被告对其真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单位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四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保险公司及其他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法律并未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保险公司要求的材料,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未证明该复印件的合法来源,且其内容也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晨运公司提交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晨运公司与任东成为代办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任东成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收益者,在经营期间发生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原告杨香花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相反可以证明任东成将事故车辆挂靠晨运汽车公司名下,并以晨运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热闹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任东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晨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