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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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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香花与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热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任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根据被告晨运公司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王热闹、任东成均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

根据被告晨运公司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王热闹、任东成均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任东成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晨运公司名下,以晨运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且任东成本人在现行条件下不具有独资经营出租车的资质,故应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热闹提交下列证据:1、王热闹事故发生当月的(2014年7月份)电话打印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热闹即使拨打事故电话122报警,在事故现场并同时向车主任东成打电话,给朋友阎涛打电话,并本人前去借款的事实,任东成和阎涛均可以证明王热闹没有弃车逃逸,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申请证人阎涛出庭作证;2、收条两份,由原告家人所打;3、91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单9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王热闹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300元。

原告杨香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当时确实是王热闹打电话通知120和报警的;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王热闹确实垫付了120300元医疗费。

被告晨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按照相应程序进行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该电话清单不能否定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的弃车逃逸的事实。

被告任东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王热闹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王热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电话清单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热闹报警及车主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交警到达现场时王热闹不在现场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投保单及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加盖有公章,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的形式体现,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存在逃逸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照片3张,证明原告所说的廉租楼1号楼1单元17号,保险公司经去调查,无人在家,邻居讲本房常年居住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女孩,而不是原告本人。

原杨香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仅是稍微加黑不能起到提示义务,对投保单虽然晨运公司在签章处签章,但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向其尽到了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上并未附上主要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较模糊,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指向,且保险公司未经得我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调查是不妥的。老太太和小女孩确实住在该房,老人是原告的大儿媳的奶奶,女儿是原告的孙女。

被告晨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热闹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指向,责任免除条款并无明显放大,只是事后用签字笔添加的,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照片无异议。

被告任东成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热闹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证据1,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王热闹、任东成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热闹、任东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被告主张,被告王热闹申请证人阎涛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如下:2014年7月份,晚上证人和王热闹在马村大街清真寺洗完车后分开,后来王热闹给证人打电话让其去接任东成,说王热闹自己开的车出事了,证人接住任东成直接去现场了,到现场后问王热闹报过案没有,王热闹说报过案了,有人受伤了,王热闹说其回家拿钱,王热闹走后证人与任东成在现场等交警来,交警来之后帮不上忙也走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具体经过不清楚,但是王热闹确实是当天就将医药费送到了医院,当时任东成和阎涛确实在场。

被告晨运公司、任东成对证人证言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王热闹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王热闹不存在逃逸问题,结合电话清单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确定,但是在交警队到现场之前司机王热闹不在现场是事实,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清楚,事故发生后司机王热闹弃车逃逸,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该事实。

根据证人陈述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王热闹报警及车主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交警到达现场时王热闹不在现场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任东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1日4时35分许,被告王热闹驾驶豫HT7918号小型轿车,经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东侧时,将正在北侧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原告杨香花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侧肱骨外科颈及肱骨近段骨折、右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36天。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住院期间被告王热闹垫付医疗费120300元。出院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杨香花因继续治疗伤处支付医疗费2389.4元。2015年5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鉴定杨香花基本病史、检查情况及分析说明,其目前损伤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遗留三处伤残,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