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收据)各两份,以此证明李新东于2009年4月30日及2010年3月3日分两次借给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款40万元,该两笔款均系以短期借款的名义交给了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
2、平明会专审字2010第1-12号审计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该公司股东由尹留套、张文欣、李新东三人组成,公司短期借款中有李新东的40万元,李新东实质上为该公司的股东;
3、2012年5月8日李新东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李新东向巨丰公司借款40万元;
4、民事起诉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民事反诉状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新东和张文欣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巨丰公司,公司提出了反诉,后李新东和张文欣撤回了诉讼,其原因是因为李新东未向巨丰公司投过资;
5、巨丰公司给宋爱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宋爱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张,以此证明2011年2月13日股东决议中注明的李新东后续借款60万元中有50万元系巨丰公司向宋爱武的借款,该款本息已还给宋爱武;
6、2011年11月22日李晓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巨丰公司计算的偿还李新东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李新东向巨丰公司转的款项都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该50万元系股东决议中注明的李新东前期注入的40万元及后期的10万元借款;
7、(2012)郏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3)平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2月13日《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已被一、二审判决否定,李新东后续向巨丰公司的借款中有宋爱武的50万元;
8、平顶山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及巨丰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新东不是巨丰公司的股东。
尹留套和张文欣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巨丰公司对李新东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议上有李新东的签名,原因不是因为李新东向巨丰公司投过资,而是李新东曾向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40万元,李新东要求其在达成公司的股权要在巨丰公司体现,而达成公司确实向巨丰公司投有资金,所以才会有李新东的签名,该决议关于李新东是股东的说法不合法,应以出资为准,而不能以签名为准;对李新东提交的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新东的股东资格,称李新东对该证据的使用是在断章取义;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李新东为巨丰公司借款提供过担保,就能证明其系巨丰公司的股东;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巨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不能证明李新东系公司的股东;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基于李新东向达成公司投过资,而其要求在股东决议上显示出来,才会让李新东在股东决议上签名;对李新东提交其他证据,巨丰公司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协议落款处李新东的签名有伪造的痕迹,且合伙协议不应成为公司注册的依据,公司注册与合伙协议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公司印章不能反过来成为确认协议的理由,同时该协议与巨丰公司的关系已被平顶山市中院和郏县法院的判决否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李新东提交的6号证据,巨丰公司认为巨丰公司以借款的名义收取了李新东40万元,但2012年5月8日李新东又以借款的名义从巨丰公司支取了40万元;对李新东提交的10号证据,巨丰公司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取决于召开过多少次股东会,李新东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巨丰公司出过资或受让过股权;对李新东提交的11号证据,巨丰公司认为因不服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曾出现了多份再审申请书,而李新东无法说明证据来源,所以不予质证;对李新东提交的12号证据,巨丰公司认为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尹留套对李新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巨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李新东提交的4号证据只能证明开股东会了,但不能证明李新东具有股东资格。张文欣对李新东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李新东对巨丰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巨丰公司欠李新东款,且公司一直不算账、不分红,在李新东的要求下,巨丰公司才给的钱,该款与李新东是否是股东是两个法律关系;对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李新东的股东资格。对巨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李新东均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目有涂改现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尹留套,李新东的款是投资到了巨丰公司;认为2号证据中审计报告的内容不真实,李新东不是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委托审计或出具任何手续;认为3号证据与李新东是否向巨丰公司注入过资金一事无关;认为4号证据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先确认股东资格,才撤诉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新东不是巨丰公司的股东;认为5号证据中宋爱武出具的三张收条不能确定是否系宋爱武本人所签,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资金来源,而不能否定李新东的股东资格,同时对巨丰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宋爱武出具的收息收据认为没有原件,表示不予质证;认为7号证据中两份判决书认定的“李新东后期注入的60万元借款中有宋爱武的50万元”有异议,称该两份判决书是在李新东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产生的,且判决书也确认了李新东的股东资格。尹留套对巨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文欣对巨丰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巨丰公司出具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文欣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两次庭审中,李新东、巨丰公司及尹留套对李新东提交的2、3、4、5、8、9号证据以及巨丰公司提交的6、8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新东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李新东、尹留套、张文欣三人拟出资成立巨丰公司的意向,且巨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新东提交的6号证据,该收据中注明了巨丰公司收到李新东款40万元“系付投资”,能够证明李新东的出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新东提交的7号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巨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李新东的投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新东提交的10、11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新东提交的12号证据不能证明尹留套向何人借款,故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巨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可以证明李新东向巨丰公司的借款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巨丰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巨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5号证据中巨丰公司向宋爱武借款50万元的事实已被7号证据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关于巨丰公司向宋爱武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巨丰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可以能够证实双方因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李新东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巨丰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新东不具备巨丰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可作为本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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