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五建公司承建的曼哈顿5#楼工程中使用了坚磊搅拌站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关于王红金与坚磊搅拌站之间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王红金虽不是坚磊搅拌站管理人员,但其是坚磊搅拌站的业务员,向曼哈顿5#楼工程提供商砼业务中,王红金是代表坚磊搅拌站供货,原审法院认定王红金与坚磊搅拌站之间系表见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王红金2009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坚磊搅拌站提供的供方坚磊搅拌站秦红军与施工方海信卿5份对账单明确显示:坚磊搅拌站向曼哈顿5#楼工程供应商混期间为2008年7月-2008年12月30日,五种标号数量累计4140.57m³,但未注明砼款数量。双方就所供单价认识不一,一方认为应指导价,一方认为按214元/m³均价计算。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五建公司方提供的王红金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与五建公司方的计算结果相吻合。第二次鉴定结论也印证了2009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系王红金书写。故原审按王红金出具的证明认定曼哈顿砼款为884000元,符合实情。关于王红金向五建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条能否认定为支付坚磊搅拌站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五建公司提供有王红金出具的6张收条原件,共40万元,均应认定为五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王红金向五建公司出具的借条,有高建辉转账、存款等相关凭证,无转款凭证的,也是发生在坚磊搅拌站供货期间,由于本案坚磊搅拌站全权委托业务员王红金向五建公司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坚磊搅拌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红金所借款项非系五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故原审将王红金出具的借条认定为五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并无不当。由于坚磊搅拌站不能证明双方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坚磊搅拌站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坚磊搅拌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玉玲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