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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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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因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信平、海信卿、高振和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一)曼哈顿5#楼工程使用原告商混数量的对账单未加盖原告印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知道对账单上供方经办人秦红军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主张是与王红金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主张口头协议时己方方

原审法院认为:(一)曼哈顿5#楼工程使用原告商混数量的对账单未加盖原告印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知道对账单上供方经办人秦红军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主张是与王红金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主张口头协议时己方方姓经理到场,在没有书面协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持有的2008.10.10收条、2008.9.19收条有原告相应日期、金额的收据相印证,有相应日期王红金存款条相印证;2008.9.24收条、2008.12.5收条,也有相应日期王红金存款条相印证;被告是与王红金达成口头协议、业务往来是王红金负责、被告付款给王红金的事实成立。被告方接受了王红金供应的原告的商混,虽然原告没有向被告或第三人出示过对王红金的委托书或者其他的授权文书、证明文书,但王红金的行为足以使被告相信王红金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二)2795号鉴定意见采用的样本2008.9.19收条、2008.10.10收条原告认可,鉴定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比对,既发现检材与样本有本质的符合,又对实际存在的差异给予合理解释,比较全面、客观,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红金证明”是王红金所书写。该证明出具于最后一笔业务(2008年12月30日)之后,2009.3.1对账单是对供应混凝土总数量的确认,被告不知道秦红军的身份,“王红金证明”与2009.3.1对账单没有根本的矛盾。“王红金证明”是货款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商混指导价结算,证据不足。(三)被告方付款给王红金符合双方的交易实际。王红金收条①②③④应认定为已收货款的凭证,收条⑤无原件不予认定,收条⑥⑦⑧⑨与货款无关。王红金从海信平处借款额数巨大,仅借条⑽⑾⑿金额合计就达23万元,而且借条⑽⑾发生在商混供应期间,借条⑿发生在商混供应后近期,没有证据证明王红金与海信平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被告认为借款系供货后不到付款节点的付款形式的解释,比较合理。王红金所有借款均应折抵货款。王红金收取的货款未全部交给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收条①②③④及借条⑽⑾⑿⒀⒁⒂款额合计87万元,被告实际拖欠货款14000元。(四)原告不能证明有付款期限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海信平、海信卿是工地负责人,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五建公司与高振和之间的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是内部承包,对外不发生效力,五建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货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坚磊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7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5170元,原告负担24670元(原告已交付16170元,应再支付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被告负担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