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磊搅拌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王红金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1日第一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时,是上诉人单位方经理及司机和王红金一起到被上诉人工地取的现金,并当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加盖了财务公章的收据,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的收款方式是以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为准。被上诉人明知王红金仅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而不是上诉人的单位管理人员。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还有上诉人单位的方经理安排送货,材料员秦红军多次与被上诉人对账,王红金具有双重身份,他还向被上诉人提供泵车服务,与被上诉人是另外一种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有一定利益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王红金2009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授权王红金出具结算证明;该证明明显可看出王红金向被上诉人提供泵车服务,双方有利益关系;关于王红金所出具的结算证明。一审及原审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出过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在两次鉴定都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为王红金本人书写没有依据。本案不能以王红金所出具的证明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结算货款。3、一审法院认定王红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借条均系付上诉人的货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从第一次支付货款就应当知道上诉人的收款方式是以财务收据为准的。因被上诉人和王红金有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放任王红金以打白条(收据)的形式收取货款是自己把关不严,该4笔收条共计4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收到货款。关于王红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6张借条共计37万元更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收到的货款。4、本案利息部分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2008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供货完毕后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37137.5元,利息71651.61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信平、海信卿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王红金与上诉人之间系表见代理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业务员王红金拿着加盖了上诉人印章的收据到洛阳曼哈顿广场5号楼工地索要商砼款,答辩人直接交付给了王红金10万元的现金,答辩人持续的付款一直是照王红金的头,与王红金进行结算,再由王红金向答辩人出具收条或收据。王红金出具的收条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也是现金支付,上诉人却予以认可,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是认可答辩人与王红金之间这种结算行为和结算方式的。2、王红金的商砼业务一直是由王红金本人与答辩人的工地负责人海信平商谈、接洽的。王红金向曼哈顿广场7号楼、8号楼供应商砼,海信平提出若要供应,价格应与之前明安的供应价格一样,即都是均价214元/m³,明安和王红金各供应一层楼,二人交替进行供应。上诉人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自认王红金是其业务员,却又否认王红金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王红金既然是其业务员,则王红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当然由上诉人承担;王红金出具的收条或借条均应视为上诉人收到的货款。上诉人提出王红金还提供有泵车业务,但费用仅为5.48万元,即使扣除该费用,答辩人付款的金额(95.2万―5.48万=)89.72万元也足以结清了全部的商砼货款。二、一审法院将王红金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曼哈顿5号楼的商砼业务一直是王红金联系的,王红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出具的证明当然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加之双方对商砼供应的总量4140.57m³没有异议,则4140.57l×214元/m³(均价)=88.6万元,与王红金证明上88.4万元基本吻合。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程序中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由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与原一审法院委托事项错误,导致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二次鉴定比较客观、全面,符合真实情况的,应当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王红金出具的收条、借条均为答辩人支付的商砼款是正确的。王红金给五建出具的借条是预付款而不是借款。海信平与王红金双方是业务往来中的供货关系,海信平向王红金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是商砼货款。王红金有出具收条的,也有出具借条的,但如果王红金不供应商品砼,则海信平也不可能向其付款,海信平从未向王红金私人出借过款项。每次付款的节点时间还未到(付款时间随答辩人和开发商之间的大合同走:每建造八层付一次款,八层以上每四层付一次款),但答辩人又急需用砼时,海信平就给王红金打电话催其供货,海信平也赶快把砼款付给王红金用以买砼,王红金收钱时由其先向海信平出具借条,随后王红金再拿着加盖印章的、正式的收据换回借条,该借条的性质实为预付款,且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发生在商砼供应期间,故王红金出具的收条、借条均为答辩人支付的商砼款,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收条、借条的性质相同,均为答辩人的付款凭证。四、上诉人所诉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商品砼款,且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付款期间的约定,故其利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高振和辩称:自始至终,就是王红金一个人来跟我们谈的,从来也没有跟搅拌站的人接触,也从来没有给搅拌站的账户上打过钱,更别说签的有合同了,我们的钱全部给的是王红金,但我们知道如果不把钱给王红金的后果是我们的混凝土得不到供应,工地无法继续下去。就退一步讲,即使他们内部有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法也规定有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也应该向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条,供货开始之初跟王红金曾口头约定付款节点随甲方付款,如急着用钱,都是以暂借的形式付的,这个可以看下后面附的我们会计做的曼哈顿5号楼原始凭证单据,不单单是混凝土,还有其他人工或者水电等之类的都有借据出现,这也是行业内的贯例。所有的借条收条总额加起来的总额和王红金出的证明条子上所写的货款总数基本吻合,也更加说明了这些款项都是给王红金的货款;王红金在证明条上己经写明了“货款由王红金负责结清”,无论收条借条都是作为己经付款给王红金的依据,不应该单纯的认为是海信平借给王红金的钱。第一次洛阳金剑所做的鉴定排除别的因素有一定片面性,最后由法院选定了国家级文书鉴定最权威的机构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整个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最终反映了事实,整个内容能够更客观,同时那个证明的条子也印证了当初和王红金谈的混凝土单价。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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