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郭红军驾驶的豫AR676P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郭照亮,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前,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等人共同饮酒后,被告郭照亮、屈赵红先行离开,被告郭红军驾驶豫AR676P号小型轿车与乘坐该车的被告郭建立离开途中发生上述事故;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郭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郭红军现正服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红军醉酒后驾驶豫AR676P号小型轿车与李瑞驾驶豫A315V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郭红军受伤、李瑞及豫A315VU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冬娟和王爱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李冬娟、王爱梅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红军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郭红军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郭照亮作为豫AR676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为豫AR676P号小型轿车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没有对豫AR676P号小型轿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郭红军作为发生事故时豫AR676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红军、郭照亮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立作为豫AR676P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对驾驶人被告郭红军醉酒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屈赵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屈赵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郭红军赔偿65%、郭照亮赔偿30%、郭建立赔偿5%较为适宜。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李瑞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共计526939.6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郭红军、郭照亮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然后分别由被告郭红军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18677.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26939.6元-36666.67元)×65%】,由被告郭照亮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81.8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26939.6元-36666.67元)×30%】,由被告郭建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513.6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26939.6元-36666.67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李冬娟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814.38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共计533753.98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郭红军、郭照亮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75.13元(10000元×6814.38元÷10057.93元(李冬娟医疗费6814.38元+另案王爱梅医疗费3243.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6元,合计43441.79元;然后分别由被告郭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18702.92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33753.98元-6775.13元-36666.66元)×65%】,由被告郭照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93.66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33753.98元-6775.13元-36666.66元)×30%】,由被告郭建立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515.61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33753.98元-6775.13元-36666.66元)×5%】;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致李瑞、李冬娟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郭红军、郭照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108.46元,被告郭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37380.32元,被告郭照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4175.54元,被告郭建立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029.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军、郭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腾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一百零八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郭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腾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七千三百八十元三角二分; 三、被告郭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腾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四分; 四、被告郭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腾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二角六分; 五、驳回原告李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