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建立辩称:第一,被告郭建立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被告郭建立,被告郭建立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郭建立的起诉;第二,被告郭建立只是乘车人,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郭建立也是被告郭照亮请去喝酒的人员之一,与其他被邀请人一样,被告郭建立也喝醉了,喝醉后,被告郭建立躺到后排车座上睡着了,自己无法照顾自己,更没有照顾他人的义务,对被告郭红军没有照顾、陪护等义务,原告称没有阻止被告郭红军开车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郭建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郭红军涉嫌交通肇事的侦查报告1份。 被告屈赵红辩称:被告屈赵红是在从中牟县回万邦时碰见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的,在万邦吃的拉面,当时被告屈赵红有阻止几人喝酒,是被告郭红军去拿的酒;之后,被告几人去白沙镇夜宴歌厅五楼打牌,后来12点多下来唱歌了,当时大概八九个人,除被告屈赵红外,还有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建红表兄弟、屈建学夫妻,被告郭红军出了60元,向被告屈赵红要了300元,买了一件酒,之后是谁去拿的酒被告屈赵红不清楚,大概1个小时之后,被告屈赵红和被告郭照亮从夜宴走了,被告屈赵红不知道被告郭红军开车,也不知道被告郭红军会开被告郭照亮的车。被告屈赵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赵红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2014)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1份。 庭审中,被告郭红军对原告提供的第1、7、8、10组证据以及第9组证据中郭照亮的询问笔录、第11组证据中侦察报告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郭照亮对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以及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郭照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郭建立对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以及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屈赵红对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以及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郭照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郭红军认为第1组证据被告郭红军受内伤,驾驶座上有血迹,事故当天是否被告郭红军驾驶肇事车辆不清楚,第9组证据中郭照亮询问笔录“郭红军就把我的车钥匙要过来”不属实,第6组证据中侦察报告显示被告郭红军没有赔偿不属实;被告郭照亮、屈赵红认为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郭照亮把车钥匙给我和郭建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喝酒之前郭照亮把钥匙给郭红军让郭红军去挪车,钥匙一直没有还给郭照亮,不是喝完酒郭照亮走之前把钥匙给郭红军和郭建立了,郭照亮接受询问时回答问题不太清楚,当时走之前没有印象把钥匙给谁了;被告郭建立、屈赵红认为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郭红军说把车钥匙交给了郭建立不属实;被告郭照亮、郭建立并认为关于郭红军涉嫌交通肇事的侦破报告可以证明其本人不是事故当事人;四被告认为第6组证据显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有线电视安装发票不显示安装地点,不能证明李瑞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第8组证据中公证书、协议书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0组证据不属实,证人不清楚房屋买卖情况,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建房、土地所有权情况,与本案无关,牛春成没有买卖房产的资格,房屋买卖不存在,且证人与李瑞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红军认为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减少。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以及第11组证据中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消防救援照片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红军关于第1组证据的异议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家庭发生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郭照亮、郭建立分别提供的关于郭红军涉嫌交通肇事的侦查报告,能与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01时55分,被告郭红军醉酒后驾驶豫AR676P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门口时,与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门口左转弯的李瑞驾驶的豫A315V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豫AR676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红军和豫A315VU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冬娟和王爱梅受伤、豫A315VU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郭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李冬娟、王爱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冬娟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6814.38元。2013年12月31日,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冬娟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李瑞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再查明:受害人李瑞,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910242634;受害人李冬娟,女,生于1982年3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203152642,系受害人李瑞之妻,上述受害人生前居住生活于中牟县城;原告李腾辉系受害人李瑞、李冬娟之子。李冬娟之母王爱梅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本院另案认定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王爱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43.5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30183.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