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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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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绪惠、郭军霞、崔龙安与被上诉人胡贺勤及原审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周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上诉人郑绪惠、郭军霞与湘扬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胡贺勤主张的债务发生在郑绪惠、郭军霞任湘扬公司股东期间,因湘扬公司、郑绪惠、郭军霞认可郑绪惠等人将其个人银行卡放在湘扬公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上诉人郑绪惠、郭军霞与湘扬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胡贺勤主张的债务发生在郑绪惠、郭军霞任湘扬公司股东期间,因湘扬公司、郑绪惠、郭军霞认可郑绪惠等人将其个人银行卡放在湘扬公司财务处用于公司的业务往来,并在原审法院要求湘扬公司提交该公司财务帐本时,湘扬公司又以多种理由不予提交,不能证明郑绪惠、郭军霞等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务是相独立的,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胡贺勤关于郑绪惠、郭军霞的个人财产与湘扬公司财产混同的主张成立,并判令郑绪惠、郭军霞对于湘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至于郑绪惠是否直接参与本案中胡贺勤与湘扬公司间的布匹交易,都不影响郑绪惠对湘扬公司的上述债务责任的承担。郭军霞还对湘扬公司与胡贺勤间的欠款数额提出上诉,原审诉讼中,湘扬公司认可周现军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周现军2011年12月23日向胡贺勤出具的欠条(“今欠胡贺勤货款贰佰伍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整”),认定截止2011年10月31日,湘扬公司累计欠胡贺勤货款共计2582828元,并无不当。崔龙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崔龙安在出资450万元的范围内对湘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因崔龙安在2010年11月12日向湘扬公司出资450万元后,旋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450万元支付给并无交易关系的案外人郑州盈宝贸易有限公司,再结合崔龙安在与胡贺勤的谈话录像中自认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崔龙安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并判令其对湘扬公司前述债务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处理适当。综上,对郑绪惠、崔龙安、郭军霞的上诉主张,因其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3元,由上诉人郑绪惠负担127062元;由郭军霞、崔龙安负担12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