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宁一关于蓝天体检院在体检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使用不合格从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填写体检报告和出具正规影像报告,未尽到合理的检查及告知义务,导致受检者贻误最佳的时机和有关病情的知晓权,蓝天体检院存在明显过错的主张,因宁一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宁一的上述主张,宁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蓝天体检院向该院提交了检查者平莎(平沙)的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鉴于宁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宁一关于蓝天体检院存在过错,以及蓝天体检院医疗行为与宁一的疾病发展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因宁一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宁一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宁一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宁一要求蓝天体检院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宁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宁一负担。 宣判后,宁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中不表述庭审中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二、一审中,宁一的鉴定申请,法院的委托鉴定,被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案件疑难为由退回,为此一审法院在没明示是否另选高层次申请鉴定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有失公平。三、一审判决书采信平莎的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因无原件印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所以是错误的。1、一审庭审中,宁一向法庭举的2013年7月5日《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证明:蓝天体检院给宁一体检时有12名医务人员,但是,蓝天体检院向法庭提交的有从业医护人员执业医师执业证复印件的只有7名,这7名执业证复印件中存在明显瑕疵,因被告不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宁一当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要求蓝天体检院出示该复印证据的原件,而蓝天体检院拒不提供,为此宁一拒绝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采信平莎的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和执业医师执业证复印件是错误的。2、执业医师执业证中姓名是平沙,2013年7月5日《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给蓝天体检院做体检的是平莎,一审法庭审理中并没有查明有关平莎即平沙的事实和证据,所以一审判决书在没事实根据和违反有关证据质证规则情况下,武断的以平莎(平沙)将二者认为一人的查明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书不认定能证明蓝天体检院违反法规、规章,使用不合格从业人员,管理混乱的违法、违规事实是错误的。宁一举证的2013年7月5日《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证明蓝天体检院给宁一体检时有12名医务人员,但是,蓝天体检院向法庭提交的有从业医护人员执业证复印件的仅有7名(没有原件印证),单就这7名体检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执业医师执业证复印件中也存在着明显瑕疵。其中:许桂技执业医师执业证中记载,女,年龄66岁,内科专业,副主任医师,执业地点第153医院,发证机关济南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发证时间2011年9月13日,给宁一体检中没有此人;孙春霞(没有执业医师执业证,没有执业地点,只有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中记载,女,51岁,临床医学检验学(中),资格级别中级,授于时间2006年6月;郎春芝(没有执业医师执业证,只有聘任记录)聘任记录记载,女,57岁,卫生检验专业(工种)技师,工作单位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聘(任)期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平莎执业医师资格证中记载,女,51岁,专业临床,发证日期2009年1月8日,平沙执业医师执业证记载,女,51岁,执行地点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执业类别临床,执行范围医学影像专业,变更注册记录,变更项目执业地点变更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变更日期2014年10月24日;扬丽护士执业证书记载,女,30岁,执业地点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注册日期2008年12月30日,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段莉玮河南电力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记载,女,64岁,专业内科,专业技术职务主治医师,工作单位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发证时间1999年12月31日,发证单位河南省电力工业局,段莉玮执业医师执业证记载,女,64岁,执行地点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执业类别临床,执行范围内科专业,变更注册记录,变更项目执业地点变更郑州蓝天健康体检服务院,变更日期2014年10月24日;丰全增任职资格书记载,男,70岁,专业技术职务主治医师,工作单位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发证单位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发证时间2000年5月31日,丰全增执业医师资格书记载,学历中专,类别临床,发证时间1999年5月1日,丰全增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记载,执业地点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门诊部,执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变更注册记录,变更项目处严重涂改无法辩认。另外蓝天体检院没向法庭举体检医生杜云霞、张二梅、邓俭民、祝亚萍、王同中相关执业医师执业证原件,也没举相关执业医师执业证复印件。这一事实能证明蓝天体检院聘用的医务人员有医院退休的,或者临时聘用的人员组成的“流动体检队伍”,这些人员或多或少执业医师执业证中存有瑕疵,不适格医务人员开展体检活动,难保体检质量,其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规定。违反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体检机构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的规定。同时还能证明蓝天体检院在体检中用人管理混乱,难保体检质量,极易造成纠纷的事实,能证明蓝天体检院存在过错的事实一审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在蓝天体检院给宁一体检后,确以“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名称给宁一出健康体检报告,而且体检报告中不盖公章,这也说明蓝天体检院工作中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行为违法,易造成纠纷,所以蓝天体检院体检行为存在过错。五、蓝天体检院向一审法院举的2013年7月5日《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的终检医师是段莉玮,而宁一向法庭举的2013年7月5日《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的终检医师是王同忠。因蓝天体检院举的执业医师执业复印件中没王同中,而有段莉玮,为了使终检医师身份合法,所以蓝天体检院篡改、伪造了体检资料,这一事实能证明蓝天体检院存在违法的过错,一审判决书不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六、宁一一审中向法庭举的第一组证据有5页是蓝天体检院《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该证据证明被告相应体检医生不按规定在电子板的体检报告打印件上手写签名的事实,这一重要事实证明蓝天体检院还违反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的规定,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打印病历是指应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生成并打印的病历(如Word文档、WPS文档等)。打印病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录入并及时打印,由相应医务人员手写签名。一审判决书查明中不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任何人名子都可以在电子板上打印出来,不签名实际是不负责任,非专业人有冒名的可能,让宁一难辨真假体检医生,使体检医生替代成为可能,宁一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医疗过错,一审判决书不认定是错误的。七、宁一向法庭举的2013年7月5日《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蓝天体检院向一审法院举的2013年7月5日《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均证明被告在体检报告中没有按照《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向原告提供体检时的相关体检影像、肿瘤筛查等相关原始资料的事实,蓝天体检院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焦点所在,也是反映当时体检情况,有利法院查明争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的重要事实,然而一审判决书查明中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八、2015年5月13日11时22分一审法院用037167519181电话通知宁一讲“法院通知蓝天体检院提供2013年7月5日给宁一体检时的影像相关资料,这二天你们要来参加质证,时间另行通知”,为此宁一在等待质证通知时,于2015年5月16日突然接到一审法院2015年5月15日寄来的2015年5月11日打印好的判决书。该体检影像资料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也是查明体检纠纷是否有漏检事实存在的关键所在,也是产生纠纷问题所在,一审法院要求蓝天体检院提供该体检影像资料,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是正确的,是公平合理的。一审法院在蓝天体检院没提供该体检影像等相关资料并质证的情况下,突然给宁一寄达判决书显然是错误的,对宁一不公平。九、宁一一审中向法庭举的蓝天体检院《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证明,能查明宁一胰腺有肿瘤存在的检查项目有:腹部胰腺B超检查和肿瘤筛查二项,涉及的体检医生是平莎w、孙春霞二位,这二位“医生”均没执业医师执业证原件向法庭举证,也没按规定在体检报告中签名,以示对体检结果的真实性负责。这一事实是证明蓝天体检院体检行为违法的直接证据,一审不客观全面认定显然错误。十、宁一向法庭举的《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中证明的终检医师是王同中,证明王同中没按规定在健康体检报告上签名的事实,其行为违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偏袒了蓝天体检院过错。终检医师是体检资料归总者,是最后复查、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质量把关人,对体检报告质量好坏起着重要作用,依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由具备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高级职称的医生签名,一审中蓝天体检院没有向法庭举终检医生王同中的医生执业证书,也没有王同中具备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高级职称的证据,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这一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有过错,该事实一审判决书中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又次偏袒了蓝天体检院。十一、一审判决书查明中认定的:蓝天体检院的A1、B1和C1三种团体套餐均载明:“项目:腹部B超,检查意义:通过超声波影像,检查肝、胆、脾、胰、双肾,判断相应部位病变情况。”蓝天体检院的青年男士健康体检A套餐和青年女性健康体检A套餐均载明:“体检项目:腹部B超,检查内容及意义:通过超声波影像检查,对人体腹腔内肝、胆、肾、胰、脾、血管等器官的内部结构、形态进行检查。可筛查:脂肪肝、结石、囊肿、肿瘤、血管瘤、肝硬化、肾实质病变。是腹部脏器必查的项目。”,印证了一审中宁一向法庭举的:现代医学科证明,B超做为体检检查简便、经济、无创,是医疗检查的首先,医学科学和普及应用,以及专家论述的B超作用的事实。一审中宁一向法庭举的:胰体尾肿瘤手术方式选择,以及胰腺肿瘤医学百科等证据,来源于医学科学常识、互联网、报刊、学术杂志、专家论述、咨询,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没有法律禁止该证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一百零四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此,该组证据一审判决书不认定是错误的。十二、腹部B超胰腺检查一般包括:胰腺头、体、尾厚度,轮廊形状,实质回声,主胰管有无扩张等基本客观标准,才能准确、完整的用来判断胰腺正常与否。而《郑州蓝天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腹部胰腺B超检查中却用简化程序,只给出了宁一胰腺:胰腺头、体、尾大小正常,腺内回声均匀的不能全面判断蓝天体检院胰腺是否存在病变的主观标准;肿瘤筛查结果拦中只有阴性标注,而没有常规的数值、单位和参考范围,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医疗行为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以及告知义务,同时侵害了宁一知情权,该事实一审判决书不认定是错误的。十三、健康体检报告中包括的影像、肿瘤筛查等相关原始资料是电子模板的健康体检报告记录的前题,能证明体检是否漏检的客观证据,依法蓝天体检院有保管义务,一审庭审中,在宁一向蓝天体检院发问中,蓝天体检院承认有影像、肿瘤筛查等相关资料存档,在蓝天体检院处保管。然而蓝天体检院在宁一要求下,不让复印,也不向法庭提供,显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日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的规定。根据医疗纠纷举证证据的特殊性,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虽然是谁主张权利,谁举证,但本案宁一的原始体检资料是在蓝天体检院处,蓝天体检院不提供相应体检资料是典型证明妨碍行为,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进行适当查明,对于维护医患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不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为此,宁一的主张是:蓝天体检院不向宁一和法庭提供相关B超影像报告、肿瘤筛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因此,难以比对肿瘤发展快慢,不能确定宁一体检时的肿瘤大小和位置,是否存在肿瘤标志物。宁一从体检到发现肿瘤4个月,从发现时的61×50×40mm大小来看,依据基因科学证明,由基因突变细胞慢慢发展为体积较大的肿瘤,需经过相对较长时间,不会在这么短的时间迅速增长到如此之大,这说明宁一在蓝天体检院处体检时,胰腺体尾部肿瘤已客观存在,并且已达到目前B超分辨率可以探及的大小,根据现在的设备和医疗水平也应该发现,所以蓝天体检院存在漏检过错。十四、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蓝天体检院多次在辨称中承认:“科学表明,影响胰腺诊断原因众多,位置深,胃肠气体干扰,胰腺形态变异,胰腺肿瘤90%发生于胰腺头部位,本案病人发生于胰尾侧较少见。设备分辩率、医生经验等因素均影响胰腺肿瘤的诊断”。然而在给宁一做腹部B超体检过程中,蓝天体检院在明知胰腺检查易漏检的特殊性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蓝天体检院没有履行:胰腺位置深,易受胃肠气体干扰的告知义务,也没采取常规措施饮水500-800mL,使胃充盈作为胰腺检查透声窗再行检查,造成漏检,存在过错。十五、蓝天体检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蓝天体检院的体检行为、违法体检行为与宁一的疾病发展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宁一举证证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正确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充分证明了:宁一关于蓝天体检院在体检中,蓝天体检院存在明显过错的主张成立。证明了一审判决书认为中的“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疾病发展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的认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认为。理由是:蓝天体检院在体检活动中,有义务按照《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但是,由于蓝天体检院在体检行为中没有具备高级职称医师把关,使用有瑕疵和没有执业医师执业证医师执业,管理混乱,使用的医务人员“流动性大”,不负责任,不在体检报告上签名,不向宁一提供相关影像资料和肿瘤筛查报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蓝天体检院体检的体检结果记载内容不客观、不全面,针对胰腺的特殊位置B超扫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尽到胰腺B超可能受胃肠气体干扰的告知义务,蓝天体检院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宁一知情权,使宁一失去早知道、早采取措施、早选择最佳治疗方案而延误病程。同时因蓝天体检院没有按照规定给宁一提供相关B超影像、肿瘤筛查资料,因此难以比对肿瘤发展快慢,不能确定宁一体检时的肿瘤大小和位置,肿瘤标志物是否存在,造成宁一延误诊治四个月为客观存在,因此蓝天体检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宁一疾病发展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十六、由于蓝天体检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并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中审核签署健康报告人为终检医生段莉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蓝天体检院应当为宁一损害结果负责,一审法院不依法推定是错误的。十七、蓝天体检院的过错给宁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宁一举证的郑州大学第一、第五附属医院的影像资料显示证明,宁一胰体尾肿瘤发展到了良恶交界变化期,由于蓝天体检院在体检过程中应查而没查出宁一胰体尾占位,造成宁一延误诊治四个月,使宁一失去了最佳观察和治疗期,宁一不得不做了胰体尾加脾全部切除手术,宁一的损害均由蓝天体检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蓝天体检院应承担宁一手术中切除胰、脾给宁一造成的损害。十八、宁一损害赔偿计算虽然有的没有提供相应直接证据,但其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一定会发生的,请法庭结合宁一的病情、客观实际酌定给于支持。综上所述,蓝天体检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四个要件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宁一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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