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原告更换滤袋虽然产生费用,但并没有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而且双方因为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无论是被告焦作金冠迟延付款,还是反诉被告没有及时承担更换滤袋的费用,均是双方抗辩对方的行为,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5892.87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更换滤袋费用7075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20945元,由原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42元,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7903元;反诉费30494元,减半收取15247元,由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承担9809元,由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38元。 如果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