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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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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主张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3月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3#炉滤袋出现问题,滤袋供应商江苏新中到现场处理,最终在反诉原告焦作金冠承担50万元的基础上,江苏新

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主张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3月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3#炉滤袋出现问题,滤袋供应商江苏新中到现场处理,最终在反诉原告焦作金冠承担50万元的基础上,江苏新中为反诉原告焦作金冠更换滤袋2930条的事实。反诉原告所举2、4、5、6号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月在烟气脱硫技改工程4#炉滤袋出现问题时,反诉原告发函通知反诉被告前来处理,无果后反诉原告向江苏新中和抚顺横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采购滤袋的情况。反诉原告所举3号证据能够证实因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反诉原告被环保部通报处罚,整改仍不达标,于2013年7月已将该设施拆除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反诉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销货单位为“焦作市华电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该组证据未显示费用用途,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更换滤袋、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只能说明2008年3月19日当时的环保验收情况,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系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关于滤袋采购的相关约定,对广州天赐要求江苏新中对滤袋承担质保责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纠纷,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广州天赐与被告焦作金冠于2006年11月8日签署了《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技术协议书》。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州天赐承包焦作金冠2×135MW机组(3#、4#机组)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合同价款为50504184元。2009年8月6日双方又签署了《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追加合同价款240万元,合同价款总计52904184元。

原告广州天赐于2006年11月28日开始施工,2007年11月3日交接3#系统进行168小时试运行;2007年11月18日交接4#系统进行168小时试运行。2007年12月12日双方初步验收交接。

合同履行后,被告焦作金冠共计支付原告广州天赐工程款51448291.13元,尚余1455892.87元未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原告广州天赐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12月5日两次发函给被告焦作金冠进行催收。

该工程投入运行后,2009年,3#炉配套布袋除尘器滤袋发生破损,被告焦作金冠通知原告广州天赐后,经供应商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到现场勘验(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系《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布袋除尘器本体及附属设备滤袋的供应商),取样后化验,结论是滤袋严重氧化,原因是O3或NOX含量过高。2009年3月19日被告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签订“3#炉配套布袋除尘器滤袋损坏问题处理协议”,双方约定:“对滤袋采购所产生的费用由焦作金冠承担人民币50万元,对滤袋采购其余部分的费用由江苏新中承担。”按照约定江苏新中为焦作金冠更换了2930条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

2010年1月,4#炉的布袋除尘器滤袋也发生破损。2010年3月2日被告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签订了滤袋供货合同,购买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2100条,单价530元,价值1113000元,焦作金冠实际支付江苏新中货款890400元。2010年3月2日被告焦作金冠与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1100条,单价530元,价值583000元,焦作金冠实际支付抚顺恒益货款524700元。综上,2010年被告焦作金冠因更换滤袋共计支付款项1415100元。

2013年7月因脱硫设施运行不正常,环保不达标,焦作金冠将该工程拆除。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滤袋质保期为4年。除滤袋之外的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约定适用的滤袋规格为Ф165*8050。同时,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和型号为Ф165*8050的滤袋,过滤面积均符合合同约定的14000㎡,所以可以通用。

2012年4月9日原告广州天赐起诉被告焦作金冠要求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1455892.87及违约金180939.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5月2日被告焦作金冠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广州天赐支付更换滤袋的费用1761750元和违约金120万元。双方纠纷成诉。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5892.87元及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更换滤袋的费用1448850元及违约金362212.5元。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金冠至今欠原告广州天赐工程款1455892.87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5892.87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焦作金冠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方认为原告承建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因维修更换滤袋产生纠纷,所以被告迟延付款并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是被告认为其有正当合理的抗辩理由所致,不属于恶意违约,故对原告广州天赐要求被告焦作金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焦作金冠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滤袋使用寿命不小于四年”;“脱硫塔袋式除尘器的滤袋使用寿命达不到32000小时,乙方(广州天赐)应为甲方(焦作金冠)免费更换滤袋。”

2009年3#炉发生滤袋破损时,焦作金冠通知广州天赐予以解决,后滤袋供应商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2009年3月19日被告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签订“3#炉配套布袋除尘器滤袋损坏问题处理协议”,双方约定:“对滤袋采购所产生的费用由焦作金冠承担人民币50万元,对滤袋采购其余部分的费用由江苏新中承担。”按照约定江苏新中为焦作金冠更换了2930条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对该处理情况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2010年反诉原告的除尘器滤袋再次发生破损,焦作金冠分别向江苏新中和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购买了滤袋。2010年焦作金冠为购置滤袋实际支付了14151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010年因更换滤袋而发生的费用,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滤袋质保期为四年”,2010年滤袋发生损坏时,尚在滤袋的质保期内,广州天赐应当承担焦作金冠更换损坏滤袋产生的费用。但根据案件事实,在2010年3月滤袋发生损坏后,焦作金冠虽陈述其通知了广州天赐,但广州天赐不予认可,而焦作金冠对其陈述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无法认定焦作金冠善尽了通知义务,故对2010年反诉原告因更换滤袋产生的费用1415100元,应由焦作金冠和广州天赐合理分担,更加公平。综合全案事实分析,焦作金冠和广州天赐对滤袋购置费用1415100元,平均分担为宜,故此对反诉原告焦作金冠要求反诉被告广州天赐承担更换滤袋费用707550元(1415100元×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