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3月23日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中)签订的滤袋损坏问题处理协议及随车送货单各1份,证明就3#炉滤袋损坏问题,由反诉被告广州天赐通知江苏新中,江苏新中前来处理,最终免费更换2930条滤袋,焦作金冠承担费用50万元;2、2010年1月25日传真一份,证明焦作金冠就4#炉滤袋损坏问题通知反诉被告广州天赐更换滤袋;3、环保部对焦作金冠脱硫不合格的处罚通报及已将广州天赐承建的脱硫设施拆除的照片15张,证明反诉被告广州天赐承建的脱硫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被环保部通报处罚并责令整改;15张照片证明达不到环保部整改要求,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已于2013年7月拆除了该设施;4、2010年3月2日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和相关票据凭证,证明就4#炉滤袋问题通知了反诉被告广州天赐,反诉被告不回应,供应商江苏新中与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就滤袋供应所签合同情况及技术协议要求满足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该笔业务共计2100条滤袋,合计价款1113000元;5、2010年3月2日焦作金冠与抚顺横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横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关票据凭证,共计1100条滤袋,合计价款583000元;6、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250条滤袋的供货手续,共计价款33750元;第4、5、6号证据综合证明,在滤袋的质保期内,反诉原告更换滤袋所花费用。根据总合同第23页(4)滤袋、第25页11.17索赔,技术协议书第18页2.3.4项,第74页每台除尘器布袋数3360个,2009年3月江苏新中为3#炉更换滤袋2930条,破损率87%,2010年更换滤袋三次共计3450条,其中4#炉全部更换,其余用于3#炉。4#炉的破损率达到100%,正是因为滤袋破损严重,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不做处理,只是通知供应商,供应商又不做免费更换,为避免损失,反诉原告才与供应商签订了供货合同,对滤袋进行更换,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滤袋违约金120万元;7、2010年6月发票及银行存根各1份,证明焦作金冠支付了维修费66万元,其中包括滤袋更换32000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先通知了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通知了供应商。(2)滤袋破损的原因是O3或NOX含量过高所致,与反诉被告无关。(3)随车供货单没有双方签字,不能证明供货数量,且滤袋规格(160*8000)与技术协议第74页(165*8050)不符。对反诉原告所举2号证据,反诉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此传真。对反诉原告所举3号证据,反诉被告认为自己已依据合同和技术协议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达不到环保部的标准与反诉被告无关,环保部的处罚和整改要求与本案无关。对反诉原告所举4、5、6号证据有异议,反诉原告更换滤袋并未通知反诉被告,滤袋规格也与合同约定不符;2010年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订购的是250条袋笼,而不是滤袋,袋笼的质保期并不是4年。 围绕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抗辩:1、2008年3月19日河南省环保局环保验收意见1份,证明2008年3月19日广州天赐承建的3#、4#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通过了环保验收;2、2006年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签订的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1份,证明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之间的合同和广州天赐与焦作金冠之间合同中关于滤袋规格和质保期的约定是一致的,如果滤袋出现问题,江苏新中对供应给广州天赐的滤袋的质保期也是4年,广州天赐可以相应的要求江苏新中对滤袋承担质保责任。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有异议,验收意见书只能证明当时在线检测系统运行正常,之后又发生了很多问题,导致工程现已被拆除,而且2008年3月19日的验收意见形成还在工程质保期之内。对反诉被告所举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我方已经通知过广州天赐要求更换滤袋,关于反诉被告抗辩滤袋规格不一致,事实上两种规格是通用的,江苏新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否则焦作金冠也无法使用。 就反诉部分争议,在原审中本院出示了依法对江苏新中法务部部长濮阳建红的调查笔录。濮阳建红陈述:江苏新中是原、被告《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使用的滤袋的供应商。2009年3月,3#炉滤袋出现问题后,广州天赐通知其前往焦作金冠,处理滤袋破损问题的情况。2010年4#炉滤袋又出现问题,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另行向江苏新中单独采购了滤袋。另外,江苏新中后来供应的160*8000规格滤袋与技术协议第74页165*8050规格滤袋是通用的。 反诉原告认为该笔录对2009年3#机组滤袋更换情况的陈述属实,证明了其主张。滤袋更换的原因是本身含氧量过高,反诉原告方承担的50万元是事先做抗氧化处理的费用。但对2010年4#机组滤袋更换的陈述不属实,2010年1月25日焦作金冠已经传真给广州天赐要求更换4#机组的滤袋,广州天赐不回应,江苏新中又不同意免费更换,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焦作金冠不得不另外采购。况且,2009年3#机组焦作金冠通知了广州天赐,2010年4#机组出现同样的问题,反诉原告不可能不通知广州天赐。 反诉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更换滤袋的主要原因是O3或NOX含量过高所致,这是由于焦作金冠排放烟气中的这些成分含量过高,是焦作金冠本身原因造成的。广州天赐是否通知了江苏新中到焦作金冠现场处理问题,因为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焦作金冠自行承担了50万元并未通知广州天赐。关于滤袋规格,165*8050和160*8000不是同一种型号,不能通用。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围绕本诉部分所举1、2、3、4、5号证据及被告抗辩本诉所举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304151.63元,尚欠1455892.87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收款项,无果后及时起诉,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本诉所举2、3、4号证据,因为2009年8月6日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对该项目追加了240万元工程款,可以视为对代购代付款部分已作出了相应处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5、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