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732587.94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规定,工程完工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0%。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被告均自认工程未完工,且未经双方约定的主管部门竣工验收。被告反诉主张的理由是按自行计算的实际施工量17826.7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330元/㎡,按照应付工程总款的97%,减去被告认可的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94万元计算的。首先,被告主张的实际施工量原告不认可,而根据双方提供并认可的图纸及劳务合同,可以看出约定的工作量为16586.8平方米,虽然同时约定以实际面积为准,但对超越图纸施工的面积部分,在双方在未经共同测算、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超出图纸施工的工程量部分被告即负有举证责任,然本案的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该工程并未完工,亦未经双方合同约定的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故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83071.90元的问题。被告反诉主张的上述损失的根据是原告违约,即原告大成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原告大成公司“在室内地面施工前应当安装铺设的管道(水、电、暖)没有进行”,同样的道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应举证证明三个问题,一是工程何时停工;二是工程停工是因原告违约,三是原告因被告违约停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是关于何时停工。被告称自已于2013年11月24日停工,然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对此即负有举证责任,然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停工的具体日期,因此,被告主张损失的第一项事实即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关于停工原因。工程停工的原因,被告反诉称其中之一是原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然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人工费是被告承包的工作内容,也就是说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向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的,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又称停工的第二个原因是因原告没有铺设应安装的管道,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被告所称涉及到工程施工中的衔接与交叉及是否可以独立进行的问题,该问题属于专业问题,被告对此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致使停工原因无法查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关于被告的损失。被告主张误工损失51071.90元,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及其所称的17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因此,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两组证据不能被采信。涉案的17名工人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也无相应的劳务合同等证据印证,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人工资是被告承包的内容之一,被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租赁施工工具的租金132000元,是按自行主张的停工日期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1年,按照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费用计算的。首先,这个停工时间被告就无法证明,其中被告与案外人所签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是否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了塔吊租赁费用,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一样的道理,被告的此项损失请求也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宏业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15元,由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7544元,由被告焦作市宏业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