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宏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集中安置小区*区*楼工程图纸复印件一套共6页,证明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按照该工程图纸要求进行相应施工的;3、照片10张、2014年11月6日录制的录像光盘1张,证明在被告进行该工程中的室内地面施工前,原告未进行相应的水、电、暖管道铺设,致使被告至今不能进行施工,造成误工的原因完全属于原告;4、证人范吉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造成被告误工的事实。5、鉴定结论(现已由西王褚村组织进行核算,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剩余应修修补补的工程量和劳务费;6、被告与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装设备租赁站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3页、被告与昌盛租赁站的租赁钢管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给误工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损失计算方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施工设备及人员误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3071.90元;7、要求赔偿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通知无法施工的项目及赔偿要求;8、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7份,证明被误工人员的身份;9、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施工和工地的现状;10、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寄发的函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其应当完成的工作量,使被告尽快复工。 原告大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全部施工完毕,从图纸可以证明双方没有变更和增加部分,完全是按照图纸施工;对证据3照片和光盘反映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从照片和光盘上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相应的管道已经铺设,即使不铺设也不是被告误工、停止施工的原因,从该组照片和光盘上反而看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还未完工,还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监理勘查是相吻合的,对光盘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相互矛盾,具体表现在作为李忠锋的员工竟然不能回答工资的发放情况,是否签写工资表并没有正面回答,从该证人证明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误工损失及工人身份证均是虚假的,如果客观存在工资表的情况,证人知道的应正面回答,不会逃避,且根据证人所述其是2014年8月、9月份跟着李忠锋工作的,但2013年的函件其是如何经手的,作为证人在今天当庭中被告所举的证据证人是如何知道的,证人所述是律师告诉的,可以说明证人所述的证言不是客观真实的,是事先相互串通的;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没有书面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因在于原告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销货清单是否用于该工地无法查实,从该清单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对损失计算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对其损失情况原告均不认可,所有的损失是由被告自己造成的,是由被告无故停工、任意扩大损失造成的;对证据7有异议,赔偿通知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作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并且该份内容标注的内容日期是2013年12月12日,而被告的证明指向是11月9日已经通知,明显是虚假的,所述的内容并不真实,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8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17份证件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根据部分复印件内容显示,无法看到复印件的真实人员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这17人在停工期间就在工地待命施工,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对证据9光盘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光盘内容上看,只能看出在某一栋楼有人在施工,在光盘上并不能显示出是本案争议的工地,对指向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份通知被告限期开工,如逾期不开工原告将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开工要求进行开工,双方的合同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至于以后原告如何施工,找谁施工是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评定,收件人的签名是谁无法看清,上面签名的人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另从该函件上看,联系函发出日期是2014年11月份,当时本案已经立案,该联系函是被告为了诉讼而故意为之,在2014年6月份,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无论该函件原告是否收到,对双方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联系。 根据被告提出的调取涉案工程图纸的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工程图纸复印件一套,由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套图纸没有异议。 原告大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套图纸没有异议。根据图纸显示本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为16586.83平方米,被告主张有增加部分,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有变更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