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而未提供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时,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已经恢复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稳定,互付的债权债务亦不明确,应当等合同履行完毕或履行不能时,另行起诉以确定双方互负的权利义务。 一、原告本诉的处理 1、关于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本身对原告的解除权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在解除权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依照约定行使解除权。然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未完工,原告的认可体现在其庭审中自认:“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达不到验收条件”,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未完工程说明、出现的质量问题明细”等证据方面。被告的认可体现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还正在实际履行,在2015年春节后已经复工,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以及被告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光盘、照片等证据方面。且目前被告已经又到诉争的工地恢复施工,原告也已经接受了被告的恢复施工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项第2条的约定,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已经经过了协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已经实际开始履行,该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协商约定和履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应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3万元的问题。(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53万元的工程款,即使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那么,这种支付行为发生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涉案工程未全面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多支付超出依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一种变更,这种变更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目前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超过涉案工程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工并结算之前,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3、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03000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停工损失303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至少应举证证明三个问题,一是工程何时停工;二是工程停工是因被告违约,三是原告因被告违约停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一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何时停工。本院向其询问何时停工时,其称为2013年年底或2014年春节前,具体日期需要核实,但其并未向本院递交核实后的材料。对上述停工日期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停工日期,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是由于“被告多次停工,造成该工程未按期交工”。然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工期并未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工期,何来未按期交工,又何来违约,既然没有违约又如何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以其与第三人西王褚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来要求不属于该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欠妥;三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3000元停工损失的依据是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期的规定,自工程工期约定竣工之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止共303天,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逾期每天1000元违约金计算得出的损失数额,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就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如果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西王褚村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向第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其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塔吊拆卸安装运输费2.8万元、螺栓对接费3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至少应举证证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该两项费用应当为本案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二是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行为系代替被告履行被告应负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案外人出具的收到条,不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案外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得以向本案被告收取上述费用,且在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代为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该费用是基于何种原因或法律关系,是基于无因管理、还是基于自愿的债务承担、抑或是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等等,故仅凭原告所举的为案外人个人出具的两张收到条,显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此外,两张借条本身并未显示是向本案被告收取费用,这就缺乏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民诉证据规则,亦应排除使用,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就没有了证据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反诉处理。 |